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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真实与谎言(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首先,需明确语言真假的判断标准。何为真实、何为谎言,是与客观真实相比,还是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撒谎的故意?当事人陈述是外部事实经当事人大脑加工转换而生成的信息流,是客观真实的主观映象,是否真实主要是当事人的主观判断问题,判断错了并不一定等于当事人主观上在说谎。因此可排除所谓的客观标准,判断标准应通过外在表现看当事人的内在真实意思。

  当事人“不知”,是否为真的不知、还是假装不知、抑或故意说谎?何谓“本应知悉”?运用多大成本来调查当事人是否说谎为正当、合理和经济?判断真实抑或谎言的过程显然是一个非常艰难的过程,正如哲学家公认,最难认识的莫过于人自身,故判断谎言标准的度必须提升为最高,只有非常明确、显而易见、明显与其他证据相抵触等情形方得认定。

  第二,在后现代语义学看来,语言也是主体。语言作为一种符号,具有多义性、歧义性、自我诠释性,当事人陈述的语言在不同解读者看来很可能具有不同含义,法官、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律师、旁听者可作不同的诠释,而当事人作为陈述的作者本身亦有个人的解释。语言的模糊性加上判断标准的内在性,构成当事人陈述真假判断的二项致命障碍。

  第三,当事人陈述真假不能与诉讼结果为评判标准。比如,A主张B借了他的钱,B否认,两人之中必有一人为真,一人为假(此为简化设计)。大致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无法判断,故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A败诉,在法律上A被视为说谎;二是一方有证据证明,真假分明,A说谎或B说谎;三是第二种情形中存在一类特殊情况,即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天地良心”的客观真实恰恰相反,胜诉方完全可能正是说假话的当事人,败诉方说的是真话,而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中绝不少见。人们通常依法律事实和生效判决认定胜诉方为真,败诉方说谎。但这种习惯性区分,与8岁小孩将人分为好人和坏人、我们和敌人的思维方式,具有同样“天真无瑕的美丽童贞”。真假的判断并非如此简单。第一种情形是因为证明责任分配而导致的败诉,第三种情形是因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矛盾所致,诉讼结果与当事人陈述真假并无必然关系。

  四、艰难的选择: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确立及其限度

  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没有真实陈述义务。但随着社会利益在法律中作用的上升,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法律精神开始转型,当事人的陈述义务、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诚实信用义务逐渐从观念演变为制度。如德国二战后就规定了一定范围内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法官阐明权。英国1999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第22.1-22.3条规定,当事人的案情声明等需经事实声明确认。当事人若签署了事实声明,则比照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而不签署的,则案情声明法庭将不予采纳。

  尽管一些国家倡导当事人真实陈述,但多未明确其法律后果。可设计的法律后果大致包括:不采信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采取罚款、拘留、判决藐视法庭等强制措施;责令承担诉讼费用;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但由于虚假陈述的证明、判断需耗费相当成本,故即使规定了法律后果也难以实施。确立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的确是一个艰难的选择。

  可行的选择,当属尝试性地确立一定限度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即:1.明确规定当事人须真实陈述,积极倡导真实陈述的道德;2.概括性、模糊性地设置违反真实义务之法律后果,即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一般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除极少数法定情形外,比如,显而易见、损害他方利益、欺骗法庭、情节严重之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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