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基于以上几个方面因素的考虑,针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我们认为,有必要从以下方面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应当在法律真实观下来确立证明标准
确立“法律真实”之证明要求,并在此要求下来界定证明标准,目前已得到理论界大多数学者的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正试图进行这方面的改革。例如,《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这一规定即被认为是确立了“法律真实”之证明要求。也就是说,案件事实是否真实,是以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为准,当审判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时,即认为达到了“真实”之证明要求。但这种规定仅仅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要真正确立“法律真实”之证明要求,还有待从立法(狭义)上进行完善,特别是要进行相关诉讼制度的改革,例如审级制度、再审制度、“错案追究”制度等。同时,还需要立法者、司法者、当事人乃至一般社会公众的思想观念的转变。
(二)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而确立与刑事诉讼有所区别的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
过去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所实行的一元化的证明标准是不科学的,应当根据诉讼性质的不同而采用有所区别的证明标准。其理由在于:
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案件之性质不同。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是否构成了犯罪以及构成了犯罪应当如何进行处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乃是关涉到该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甚至涉及到生命权,关系到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其后果和影响极为重大,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就应当达到最高的程度,才能够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而且,刑事案件一旦发生错误,其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难以补救的。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则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这种民事纠纷一般只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和某些人身权利,而与生命权、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关系不大。与刑事诉讼相比,在发生错误时也容易获得实质性、完整性的补救。因此,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比刑事诉讼的要求低一些。
2、诉讼案件的性质不同,相关的诉讼原则、诉讼制度和程序也会有所不同,这些不同,也会造成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原则,凡是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允许与被告人和解、调解或者放弃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查明案件事实是十分必要的。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起诉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在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如和解、调解或者撤诉等。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案件事实不必查明,纠纷也可以解决。
基于上述道理,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可以在确立“法律真实”之证明要求的条件下,继续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确立“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不过,从可操作性上来说,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似乎更佳。[7]
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则有必要确立与此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可以参考国外通行的做法,确立“优势证据”和“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第73条中已经作出了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这一证明标准的优点在于:第一,它与“法律真实”的证明任务相契合;第二,它与民事实体法大量采用形式真实的真实标准相一致,例如实体法中存在很多关于推定与拟制的规定;第三,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第四,它有利于指导民事诉讼实践;第五,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法官认知案件事实的能力。[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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