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已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以下几个问题必须引起注意:
(1)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这一内容的规定显然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这一证明标准仅仅是有了司法解释的依据,并不具有狭义的法律依据。故此,要真正在民事诉讼中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显有必要尽快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以便真正从立法上确立这一证明标准。
(2)高度盖然性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也即它是法官认定某一待证事实存在时必须具备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它并不排斥对案件事实的更为确切地证明。在诉讼实践中适用这一证明标准时,法官不应以此为借口,放弃对某些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而仍然应当对案件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地审查、核实和判断,以达到比较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3)普通类型案件的案件事实的证明,其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但是,为维护人类基本论理价值和人权保护的需要,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收养案件等,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表现在这些案件中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
(4)上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证明标准,赋予了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上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必将对证明活动乃至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但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这一标准能否在实践中取得预期的积极效果则是不容乐观的,因为,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行,要求法官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高尚的职业道德以及根深蒂固的公正观念,而目前我国的很多法官在这些方面是相当欠缺的。故此,要真正确立这一证明标准,必须完善相关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必须尽快提高法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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