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宣判小议(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二、民事诉讼宣判的分类
1、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
这是依民事诉讼宣判是否在庭审结束以后当场进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当庭宣判的案件通常是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合议庭经过评议即可作出判决的案件,而定期宣判的案件通常是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合议庭不能及时作出判决,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多数国家在立法上都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的规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0条规定:“如判决不能当场宣告,为对案件进行更充分的评议,判决得推迟至法庭庭长指明的期日宣告。”
2、对席宣判和缺席宣判
这是依宣判时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出席法庭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参加宣判的为对席宣判;而在发生当事人未出庭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宣判的场合则为缺席宣判。应当注意的是,缺席宣判与缺席判决不能混为一谈。缺席判决进行当庭宣判的自然是缺席宣判,但缺席判决如进行定期宣判,定期宣判时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宣判的,仍然是对席宣判;而对席判决进行当庭宣判的自然是对席宣判,但对席判决如进行定期宣判的,定期宣判时如发生诉讼当事人未到庭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宣判的场合则是缺席宣判。民事诉讼中缺席宣判应当是允许的,缺席宣判的情形包括:(1)当事人可能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到庭参加宣判,这时宣判活动不因当事人的缺席而不进行;(2)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这时也只能缺席宣判。
3、自行宣判和代行宣判
这是依判决的宣告者与判决的作出者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自行宣判是指某一法院对本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公开宣告的活动;而代行宣判则是指某一法院接受其他法院的委托对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公开宣告的活动。代行宣判往往是在当事人离作出判决的法院较远的情况下,为了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资源而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代行宣告判决。代行宣判亦应当公开进行。
三、民事诉讼宣判的误区
在民事诉讼宣判实践中,存在着以下误区:
误区之一是不宣判,认为宣判无足轻重,可有可无,案卷里没有宣判活动的记录。显然,这种做法有悖于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误区之二是以送达代宣判,或认为送达就是宣判。其错误就在于混淆了送达和宣判,以为判决书送达后,有关判决的内容包括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等情况当事人自己可以阅读得知,无须宣告。笔者认为,宣告判决和送达判决书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两项重要内容,不能将两者等同起来。从民事诉讼法作出“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这一规定可看出,判决作出后,应当先公开宣告,然后向当事人送达,不能以送达取代宣判或以宣判取代送达。
误区之三是宣判主体错误。宣判是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是案件庭审结束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判决后的自然延续。因此,负责宣判的法官应当是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者是合议庭成员,而不能是其他人。当然,确因需要而委托其他法院宣判的除外。实践中存在让非合议庭成员、非独任审判员的法官甚至书记员、司法警察代替宣判的现象,这种情况必须纠正。
误区之四是宣判场所错误。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就是到当事人居所进行宣判,宣判后立即送达判决书。如前所述,这种做法违反了公开宣判的原则。《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如果在当事人住宅宣判,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非经当事人同意,其他公民不能擅自进入旁听,新闻记者也无法采访和报道,就不能体现公开宣判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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