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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宣判小议(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误区之五是宣判对象错误。宣判本应向当事人为之,但实践中有的法官却将当事人以外的人比如当事人的近亲属、朋友或邻居作为宣判对象。这种情况往往是在没有找到当事人本人时,为了避免麻烦,而将判决书随意送达给与当事人接近的人,并向他们作宣判笔录,请他们将判决书转交当事人。

  此外,民事诉讼宣判误区表现还有正式的判决书与当庭宣判的内容不一致、一个案件作两次以上不同结果的宣判等等。

  四、民事诉讼宣判的完善

  `   宣判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和必经的诉讼程序,仅在《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作了简单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一些问题无章可循,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有损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必须在制度上予以完善。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宣判制度的完善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参照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从宣判的主体、内容、宣判的效力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1、明确规定宣判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判决非经公开宣告,不生效力,判决一经公开宣告,即产生其效力。这一规定有助于纠正实践中存在的不宣判、以送达代宣判的现象,有助于杜绝实践中存在的一案多次作不同结果的宣判等有损法院权威、有损判决尊严的现象。

  2、明确规定宣判的主体。宣判这一诉讼行为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更具体地说,应当是作出判决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其他法院宣判的除外。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2条规定:“判决,由作出判决的法官之一宣告,即使其他法官与检察机关不在场,亦得宣告之。”

  3、明确规定宣判的内容。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但对宣判的具体内容并未作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在宣判时仅宣告主文,有的法官既宣告主文也宣告事实和理由,有的法官将判决书全文宣告。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可明确规定判决应就主文进行宣告。

  4、为了真正体现公开宣判原则,规定在定期宣判前应公告宣判的案件、宣判时间和地点,并在宣判(包括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完毕后将判决书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予以公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一些法院的办公条件以及装备建设跟不上,大量案件的审判不能保证人民群众及新闻记者到法院参加旁听,兼之社会公众到人民法院参加旁听的主动性、自觉性并不高,即使公开宣判,判决的公开性程度并不高,为公众所知晓的范围也不广。如果将判决书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就可以弥补上述不足,使法官的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使人民群众在具体案例中受到法律教育,实现公开宣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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