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制度保障 ——建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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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须妥善保存该披露的信息,注意保密,不得泄露,否则因此给审判人员造成精神损害或其他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不披露或不如实披露信息的法律后果
不披露或不如实披露信息的法律后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披露或不如实披露信息的审判人员审理的案件作出的裁判是否有效;二是对不披露或不如实披露信息的审判人员给予何种纪律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第210条规定,二审、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现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则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参照此规定,审判人员不披露或不如实披露信息的,也应认定其裁判无效,裁定发回重审。对不披露或不如实披露信息规定比较严重的法律后果,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对于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保障,对于审判公正的实现,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否则,在依然“重实体,轻程序”的我国,只能是“徒制度无以自行”。所以,陈桂明先生认为,对“程序瑕疵,赋予了较为严重的责任后果,这是完全必要的。”(9)
同时,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四条“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的规定,对于不披露或不如实披露信息的审判人员,应视情况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而是否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仅仅是处罚轻重考虑的情节,而不是是否给予处罚的条件。
四、建立审判人员声明不存在回避情形的制度
与审判人员信息披露制度相配套,应该建立审判人员声明不存在回避情形的制度,即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以明示的方式表明自己不存在回避的情形,并将此声明在开庭前3日送达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在庭审开始前由书记员当庭宣读,并将其副本存入案卷档案。其特点及好处在于:
其一,变目前的审判人员默示不存在回避情形为明示方式,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
其二,审判人员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声明自己不存在回避的情形,在彰显法律严肃性的同时,也容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注释:
(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71页。
(2) 三月章著,汪一凡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译本)。转引自李祖军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第91页。
(3) 唐汉良等主编:《证券法学》,广东经济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101页。
(4) 郭敏,信息披露义务之民事责任探讨,山东法学,济南,1997年第3期。转自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7年第10期。
(5) 参见于莹,信息披露制度法律价值探析,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9第5期。转自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0年第2期。
(6) 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市场基础知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309-311页。
(7) 张忠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基本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1期。
(8)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72页。
(9)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6月北京第1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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