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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及其法律责任(2)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二) 有助于认定被执行人有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恶意我国现行民诉法典第102条第1款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可予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否确系“拒不履行”,即有无主观上不愿履行的恶意,则不易认定。财产释明义务的明确规定即提供了一种认定方法。被执行人释明财产状况后,如果法院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在释明日前取得的可执行财产,就说明其作了虚假陈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便足以认定,从而便可对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将被执行人置于被严格监督的境地,使申请执行人真正归于执行程序中的主动地位明确被执行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释明义务,可进一步强化其按期履行财产给付义务的总体义务。尽管他仍有可能不为给付并作虚假释明,但其在作出释明后仍得时时担心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获得证明其释明虚假的证据,以及随后必然遭致的法律制裁。因此,明确规定这一义务显然可切实使被执行人处于应有的被执行、被监督的被动地位;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可不必再疲于奔命地追踪被执行人,而只需获取并提供一项能够证明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证据,即可使被执行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由此可见,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将在较大程度上扭转现行立法所造成的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被动、债务人主动的反常局面。

    三、相关司法解释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是现有法律文件中唯一涉及财产释明义务的条文,但它却极不规范,存在以下缺陷:

    1. 没有明确将被执行人向法院释明自己的财产状况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加以规定。虽然该条文使用了“必须”一词,但“必须为某行为”和“为某行为是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仅规定“必须”而不明确规定“是义务”,说明《执行规定》的制定者虽认识到释明的重要性,但对是否应将释明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仍心存疑虑。

    2. 不应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线索。该条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既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又规定被执行人“必须报告”,而“应当”与“必须”之间固然具有语义差异,但都含有义务性成分。难道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均应负有释明义务?本文开篇即已论证释明应是被执行人单方的义务,而非双方共同的义务。事实上,纵然不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线索,但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债权他也会主动努力发现并向法院及时提供,懈怠提供线索的申请执行人毕竟是极少数。所以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线索既无根据,又无必要。

    3.释明内容、释明程序不明确。该条仅笼统规定被执行人必须报告财产状况,至于如何报告,报告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则均未加以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在具体释明时仅作概括性报告,或作不全面的报告,则将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无法逐项对照。被执行人显然可以寻找托辞为自己辩解,法院更难以认定其作了虚假陈述,从而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显而易见,没有配套规定法律责任的法律义务,在实践中必将流于形式,一定意义上还会纵容被执行人作虚假释明,甚至公然拒绝释明。《执行规定》施行一年来差强人意的实际效果已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

    四、财产释明义务的全面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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