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及其法律责任(4)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3. 不作后续报告暂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随着经济状况的改善,可能取得了新的可执行财产。如果其未在取得后的10日内告知执行法院,而且并非由于不可抗力之阻碍,则一旦被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发现此项事实,即应予以罚款,并执行新取得的财产。若拒交罚款,即予以拘留。此后若仍有部分债务未得清偿,即令其作第二次释明。如发现第二次释明仍有虚假,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⑤
注释:
① 本文暂不论及执行和解及债权人主动放弃债权的情形。
② 美国有专门的统一诈欺性转移财产法(UFCA)。法国法规定债权人有权提出撤销债务人的诈欺法律行为之诉(保罗诉权)。参见沈达明:《比较强制执行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95页、第205页。
③ 如果严格区分法官与执行员,则听审应由法官主持。执行员可以参加听审,并且可以就被执行人的释明发问。
④ 德国民诉法典中规定的拘留可长达2年,故该类拘留已形同短期徒刑(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0条,谢怀木式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02页)。我国刑法典中的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罪的最长刑期为3年。
⑤ 本文所设定的三种制裁方式与民诉法典的有关规定大致相同。但本文对三种制裁方式各自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明确界定,这是与民诉法典的不同之处。
赵钢 严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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