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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民事诉讼法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呼吁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的声音看来正在学术界得到广泛的共鸣。笔者也赞成目前确实到了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上立法日程的时机。关于修订的必要性以及怎样修改等等问题,已经有不少学者做了有益的探讨。这里只是想指出一个显而易见却也容易视而不见、但又很可能影响今后立法的现象∶经过审判方式改革的民事司法实践依地域或法院的不同而在实际的程序运作上表现得千差万别。这样一种状况在1991年制订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时候还很不明显,或者即使存在也还未构成给当时的立法带来重大影响的因素或背景。然而对于这次拟议中的民事诉讼法修订来讲,笔者认为上述现象已经成为一个值得我们认真考虑或对待的问题。??

  改革开放前尽管长期没有制定明文的程序法规,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务中却形成了一套相对稳定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以追求绝对的实体真实、“群众路线”和反对“坐堂问案”等理念为基础,带有“调解型”或“职权主义”的强烈色彩。由于当时在意识形态等方面高度的统一性和整个社会发展的相对同步性,处于不同地域的法院在这种诉讼模式的支配下,其程序运作呈现出比较明显的同质性。一个个法院以及法官之间在具体的程序操作上“自然而然”地彼此相似这样的局面,在1982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后也大体上延续了下来,只是到部分法院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进行以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重点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以后才有所改变。不过,直到九十年代初,从观念上对原有诉讼模式的突破以及一些法院开始尝试不同的程序操作方式这种改变,由于起步不久且局限于部分地区,因而给当时的民事诉讼立法带来的影响相当有限。此后,随着“程序的正义”和“当事人主义”等新的理念广泛传播并为更多人所接受,也随着更多的法院参与到力度更大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来,诉讼模式才发生了较普遍的转型。而这种转型的后果之一就是法院的审判实务开始失去了其原有的普遍性和统一性,在不同法院之间程序的运作出现了千姿百态的局面。这一现象的背景在于近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在沿海与内陆、东部与中西部、城市与乡村呈现出极不平衡的态势,与此紧密相关,更直接的原因则是位于不同地域的法院所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在时间、力度及范围等方面一直存在着种种区别。[1]

  也许我们应当首先考虑这样一种观点,即当前之所以需要修订民事诉讼法,其目的之一正在于改变司法实践中程序运作各不相同这种有悖于法制完整性的成问题的局面。通过制订一项以先进的司法理念为基础,具有合理的结构并由完善的程序或制度构成的立法,我们可以使千差万别的审判实务统一起来。确实,这种观点对民事诉讼法修订目标之一的理解并非无的放矢,考虑到这次修订有可能适当改变以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制订一项内容充实而法条也更有操作性或具体针对性的法律,则可以指望实务中某些因认识不一参照不明而显得多种多样的做法能够被整合到相关法条的统一适用中去。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认为通过法律的修订就可以大体上改变民事诉讼具体的程序操作因地域而不同的局面,或者觉得只要有了完善充实的立法,审判实务中自然能够做到对法条规定一体遵照的话,则恐怕这只能是一厢情愿。不仅因为规定得再细的程序法规也须给实务留下相当大的操作空间,更重要的是因为法院之间在程序运作上的区别所具有的结构性背景,即经济社会发展在地域上的不平衡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所以这次的法律修订将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悖论∶尽管通过立法还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不同法院程序操作也不同的局面,但如何立法却必须充分考虑这个现实。更明确地说,就是这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恐怕不能照顾到一切法院的实务因其所处地域的特殊性而产生或采取的种种做法,在清醒地认识到这种现状短时期内还难以改变的同时,对诉讼理念、程序模式和许多具体的操作方法却必须有所选择和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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