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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定位(4)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上诉审对初审裁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的依据,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为错案,但是不可否认被相当多法院作为错案追究标准和质量标准,导致初审法官为了“防患于未然”,逃避被追究责任的危险,不遗余力地请示、汇报,两审法官“会审”初审,初审法官力图使初审符合上诉审法官的意图,并企图使之为一个模子铸出的“产品”。大法官万鄂湘的论述证明了这点,他说:“从另一个角度看,改判或发回的也不一定是错案,有的是因为两级法院的法官对某一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有的是因为适用法律的依据有不同认识,还有的是因为一审结束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这些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错案’,外国法院也不认为这些是错案。” 因此,对“错案”的简单认识和随意追究法官责任不但不符合诉讼规律,而与现代司法理念和潮流格格不入,将会无情地抹杀初审法官的独立判断,他们在断案时将提心吊胆,担惊受怕。正如丹宁勋爵所述“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这便是对法官司法豁免权的最好论述。如不改变目前的不当做法,独立裁判将会演变成请示上级后作出的行政决定,两审相互间的监督制约关系将会被弱化,根据诉讼规律合理设计的上诉审之功能难以实现。

  二、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定位

  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是指上诉审法官在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时所应采用的判断初审是否存在错误并加以纠正的准则。前面已经谈及两级法院的职权分配未能体现两审的各自职能和特点,忽略了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各自的专长,并分析了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缺陷,笔者就如何完善和重构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审查原则提出如下拙见,并求方家共同探讨。

  (一)法律审为主事实审为辅原则

  上诉审的首要功能(或可称之为目的)是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具体是复查初审法院的裁判所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是各国的通例。例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职责是复查地区法院的判决,主要复查基于地区法院的事实调查、审查审判记录,并确定在地区法院进行的程序是否恰当,以及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上诉法院既不接受新的证据,也不解决事实问题。 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事实认定是分配给下级法院的工作,而不是上诉法院的职责,所以除非初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根本没有证据的支持,上诉法院基本上总是会认可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 美国的民事诉讼初审一般由陪审团认定事实,故上诉审充分尊重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德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亦强调控诉法院(指上诉法院)的审理应当依赖由一审法院最先获得的事实,并将其真正的任务集中于发现与纠正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明显错误。应当使当事人形成这样一种观念:在一审程序中已被正确认定的事实不会为上级法院所变更。改革法案规定那些事实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得到完全的、令人信服的认定的案件在控诉审中将不会再对事实进行调查。 有人会认为,英美国家是用陪审团认定事实,而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素质高,故他们强调初审为事实审,上诉审为法律审。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官素质不能与英美德法等国家的法官相比,我国的陪审制度亦不同于英美等国家的陪审制度, 但我们不能混淆两个审级的职能、专长和分工,初审的职能应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即事实审和法律审并重,而上诉审则应侧重于法律审,事实审为补充。其理由:(1)初审的职能是全面审理,而上诉审的职能是对初审的复查而不是重新审理,奠定了上诉审的范围小于初审的理论基础;(2)初审作出的事实认定是基于初审法官最先掌握当事人提供的第一手诉讼材料而作出,这一点至关重要,与上诉审相比则具有优势;(3)进行这样的分工有利于两审权能的合理分工,提高上诉审效率。(4)有效防止当事人对初审通过正确程序认定的法律事实再进行无理的上诉纠缠,可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5)可维护初审法院和法官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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