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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先买权之法律技术性质的逻辑(4)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王泽鉴教授赞成先买权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形成权∶“优先承买权,无论其为法定或约定,论其性质,系属形成权,即优先承买权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与义务人出卖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需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惟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俟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48〕有学者以为先买权非为附条件的形成权。理由是∶第一,附条件或期限乃属于法律行为附款,不能作为权利附款,当然权利行使为意思表示,得附条件;第二,即令权利得附条件,但依民法理论,条件仅为约定的不确定事实,而不能为法定事由,先买权中的所有权人出卖标的物显为法定事由,不能作为条件;第三,最为重要者,所有人出卖标的物,如前文所述应为先买权取得条件,不具备此条件,先买权尚不存在,根本不发生因此条件为停止条件而不能行使先买权的问题。〔49〕

  此类学者反对先买权为附条件的形成权的理由并不充足。首先,权利不可以附条件吗?易言之,没有附条件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60条(1)规定:附有停止条件的权利人,在条件成否未定的期间,如因相对人的过失使附有条件的权利失效或受损害,在条件成就时,得向相对人要求赔偿损害。“附有条件的权利”是什么意思?“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其条件虽成否未定,但机会究属参半,即不无成就之可能,如一旦成就,则当事人一方必因之而取得权利,而另一方必因之而负担义务,此种将来可能取得之权利谓之附条件的权利。”〔50〕第二,“法定事由,不能作为条件”?梅迪库斯认为:“未来事件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之间的依赖性,是以法律行为的方式实现的。与此不同的是所谓的法律条件:这里,这种依赖性是依法存在的。”〔51〕其意思是: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约定的,但也有法律行为的条件是法定的。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契约,其生效与否取决于一个法定条件,那就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第三,所有人出卖标的物,并非只能理解为先买权取得的条件,也可理解为延缓条件。〔52〕

  本文认为,先买权是形成权,至于附条件与否,得考虑约定与法定先买权的区别,以及此处附条件的涵义,不可一概而论。

  如前文所述,先买权人以单方先买的意思表示径直在其与先买义务人间形成买卖关系,其内容按照先买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相同的条款而成立。先买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创设了其与先买义务人间的买卖关系,只是一种形成权(若按照形成权的B种定义,当然不是形成权)。

  王泽鉴教授认为“此项形成权(指先买权-笔者注)附有停止条件,须俟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53〕可见,王教授此处所谓的附条件的权利并非《德国民法典》第160条(1)规定中所说的“附有条件的权利”,后者中的条件是(作为法律事实之一的)法律行为的付款之条件,其控制的是权利的生效、失效与否。王泽鉴教授指的是行使与否附有条件,其条件控制的是已生效之权利可否行使。

  在王泽鉴教授的条件意义上,约定先买权自始附有条件。其于约定生效时产生,其行使附有条件。至于法定先买权,笔者以为,似乎不附条件。

  法定物权先买权的设立不按照合意加登记的原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权利人即可享有此种权利。〔54〕笔者以为,可以拉伦茨所说的“形成原因”为基础,建构另一种与王说不同的对法定先买权(形成权)发生的说明样式,即:法定先买权于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方发生,义务人出卖标的物即是先买权的“形成原因”。例如,《帝国安居法》第4条规定公共住宅建设企业对一定面积的农民私有土地有先买权,那么,公共住宅建设企业何时享有先买权呢?是公共建筑企业一成立便享有(其时已有一定面积之私有土地存在)还是农民欲出卖土地时?笔者以为以后说为妥。〔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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