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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人格权的自动取得,还表现在权利取得上的自动性,或说权利保护上的自动性。自然人、法人因出生、成立而取得的人格权,在主体资格一旦产生时即自然附着于主体之上,并不需要履行特别的程序。当自然人出生之际,便自然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等诸多人格权。如果法律要求自然人在享有该类权利前还需履行某种程序,则在该程序未履行完毕前,自然人的人格必将置于不受法律保护的危险之中。法人的名誉权、信用权也与之类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应该在法人成立时便赋予相应的人格权。例外的是,为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法律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若要得到保护,尚需进行登记。

  四、权利相容原则

  权利相容原则,是指一个民事主体可以同时享有多种人格权,享有其中的一项权利不会导致其他权利的丧失,不同种类的人格权之间并不相互排斥。例如,一个自然人可以同时拥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不过,在每一种人格利益上只能存在一种人格权而不能存在两种以上的人格权。⑨

  与自动取得原则一样,人格权的权利相容原则也是由人格权对权利主体的固有性所决定的。人格权的固有性意味着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包括出生、成立;的权利。在民事主体资格取得之时,每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也应由法律同时赋予。不同的具体人格权之间可以和平共处,不会发生冲突。公民享有肖像权决不会妨碍其同时享有婚姻自主权,法人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等也互不抵触。事实上,民事主体完备地享有各项具体人格权正是其主体资格完整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不可分离性也要求各项具体人格权兼容并处。“生命、健康、身体是民事主体的人身内容:姓名、名称、肖像是民事主体的标志;名誉、荣誉、信用是民事主体进行各种活动的基本条件。”⑩欠缺其中任何一种,都不能构成法律上完整的人,甚至不能成为生物意义上的人。“个人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个人也就没有资格进入社会并作为社会成员存在。”⑾

  权利相容原则是人格权法原则与物权法原则最显著的差异。与人格权法不同的是,各国物权法普遍承认一物一权原则,即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⑿笔者认为,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主要是由于人格权与物权的不同特性所决定的。人格权与物权虽然都属支配权,但支配的对象不同。人格权的支配对象是人格利益,不同的具体人格权所支配的具体人格利益又有不同,如生命权支配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名誉权支配的是自然人、法人的名誉,彼此并不重叠,因而也不会存在冲突。而物权支配的客体是物,如果在同一物上建立多个物权,则其支配的对象是同一个物,必然会发生冲突,所以立法上坚持一物一权原则。值得注意的是,一物一权也不是绝对的,一个客体物上虽然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可以设定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冲突的他物权,如顺序抵押权等。

  五、有限流转原则

  有限流转原则,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人格权一般不能被民事主体以任何形式让与他人,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允许人格权有限度地流转。

  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是禁止流转的。一般认为,人格权不仅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而且具有专属性。权利的专属性是指权利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并专属于某特定的主体,不得转让、继承和抛弃。这里有两层意思:首先,专属权利与主体不可分离,权利不能离开主体而存在,主体也不能离开权利而存在。人格权离开民事主体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民事主体若不享有人格权,也会丧失主体资格。财产权虽同样不可离开民事主体而存在,但民事主体离开了财产权却不影响其主体资格。其次,与特定专属权利不可分离的主体也是特定的,专属权利不得在不同的主体间任意流转。各民事主体都依法平等地享有人格权,但不同主体的人格权所支配的具体人格权益却是不同的。特定具体的人格权益专属于特定具体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若将自身的人格权转让给他人,则将使他人支配自身的人格权益,实际上是支配自身本人,这有悖于民法中主体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民事主体不得行使他人的人格权,同时,也不得将自己的人格权予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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