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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4)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然而,如果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权利主体自愿让渡其一部分具体人格权,究竟有何不可呢?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现象和当前立法的趋势,都表明在特定情形下允许人格权的有限流转,是符合私法自治原则和人格权作为支配权的特性的。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完全能够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分离,通过转让和许可使用由他人享有和行使。如权利主体出卖和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义务献血的行为,转让姓名商标的行为,人体模特出让人体肖像权的行为,提供劳动力的行为等等,都是权利主体为更好地实现自身价值,而处分其人格权的行为。”⒀笔者虽不赞同上述行为均是转让人格权的行为,但不可否定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转让其具体人格权中的某一部分内容,如公民的肖像权。权利主体可将肖像利用权部分转让给他人,以使他人使用肖像,除此之外,企业的名称权经履行法定手续后也可以转让。对于人格权的流转,在立法上也有突破。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可以转让。

  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不得流转,也不得抛弃。“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任何人不得让与自由。”⒁笔者认为,民事主体在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抛弃自己的部分甚至全部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如自残、自杀行为、捐赠器官和切除病变器官的行为、公开个人隐私的行为、签订劳动合同放弃部分人身自由的行为等等。现在甚至出现了专门以放弃自愿者个人隐私为代价以吸引观众的电视节目。⒂对于自杀行为,虽然不应鼓励,但似乎也不宜认定为违法。否则,自杀未遂者就要受惩罚,而自杀成功者则不可能受到制裁,显然于法理不通。且惩罚自杀未遂者本身也不合世界的基本情理。如果固执地坚持人格权与主体的绝对不可分离,则以上现象就难以得到合理的解释。因此,人格权不得抛弃,也只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不能排除还有若干例外的情形。

  注释:

  ①实际上,从体系化和人权保障的角度,笔者倾向于人格权独立成编。

  ②参见刘定华、屈茂辉:《民法学》,21页,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

  ③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11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④同注②,214页。

  ⑤参见王果纯、屈茂辉:《现代物权法》,4页,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

  ⑥同注③,373页。

  ⑦同注②,!#“页。

  ⑧参见郑立、王作堂:《民法学》,172,439,426,452,46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⑨同注②,215页。

  ⑩参见佟柔:《中国民法》,478页,法律出版社,1990.

  ⑾参见王利明:“人格权若干问题探讨”,www.civillaw.com.cn;

  (12)参见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2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3)参见侯正涛:“对传统民法人身权定论的质疑”,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

  (14)《瑞士民法典》第27条。

  (15)近日,某地方电视台播出一档节目,要求自愿者在一封闭的环境内生活若干天,其饮食起居等日常活动均由电视直播,呈现于大家面前。能坚持到最后者可获巨额奖金。据称法国也有类似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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