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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和信息时代的隐私保护(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由以上可以看出,隐私权虽然不能说是一种财产权,但也具有了某些类似于财产权的特点。这是由于在信息时代,隐私具有了双重性:既是公民个人的纯粹私事,又有经济价值。因此法律保护隐私权要双方兼顾,既要保证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又不能使保护隐私成为信息自由流通从而发挥其经济价值的障碍。

  三、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其原因

  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的隐私权保障的确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与时代的需要相比,还是有相当大的距离。

  《宪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②,而“人格尊严”自然也包括隐私权在内。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隐私的都是关于取证、回避等程序性规范),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又将侵犯隐私权比照为侵犯名誉权③,从而使得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非常苍白。甚至于在某些司法者看来,“侵犯名誉权”就是一个筐,各种侵犯人格权的行为都可以往这里装-隐私权的保护也只能依赖于这个“筐”。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仅仅被限制在“个人私生活,尤其是男女关系”④的范围内,“隐私”成了“阴私”的同义词,这不但缩小了隐私的外延,更为严重的是这样不利于公民培养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在立法上也容易造成混乱,与现实的要求也不相适应。

  在理论方面,对于隐私权的研究开始得比较晚,而且滞后于时代的现象也比较严重⑤

  而关于信息时代的隐私保护,相关的立法几乎为零。在互联网上,充斥这各种网站的“隐私条例”作为对这一法律空白的填充,若再没有法律的统一调整,势必会越来越混乱。

  对于隐私权研究和立法上的不足,是可以理解的。中国的传统道德和生活方式,向来是注重团体而轻视个人、讲究绝对服从而反对个人意志。隐私和隐私权作为纯粹的个人私事,不但要受到冷落,而且要被排挤;建国后的一系列政治运动使得公民的私权几乎消失殆尽;再加上我国社会环境和经济水平均处于相对较低的程度上,人们对隐私权保护的关注程度也相对较低(越是经济发达地区,人们对隐私的注重程度就越高);另外,在民法理论上,过于强调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这一面,而忽视了调整人身关系的一面①,隐私权也就跟着被忽视。

  以上种种,可是作为我国隐私权保护现状的解释,但是决不能成为阻碍隐私权研究和立法的障碍。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我国在有关隐私权的问题上还处于“补课”的程度,一些传统领域的课题还有待于解决。

  与此同时,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隐私和隐私权又被赋予了新的内容,隐私保护也出现了新的诸多问题-我国由于信息技术的应用和普及尚且在起步阶段,所以隐私保护和信息自由流通之间的矛盾还不非常严重。但是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速度是惊人的,在可预见的将来,这一速度还将进一步加快②。因此,我们的研究和立法都必须加快步伐,才能赶上时代的发展。

  四、 信息时代对隐私权关系的影响

  信息时代对隐私权关系的影响,一言以蔽之,就是造成隐私的失控。

  个人用户在互联网上寻求服务,首先需要提供可靠的个人资料,包括个人识别资料(如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电话、通信地址、住址、电子邮件地址等情况)和个人背景(如职业、教育程度、收入状况、婚姻、家庭状况),这其中不乏个人隐私,然而这是服务系统能够运作所必要的。但是,一旦用户将这些信息输入互联网,实际上就已经失去了对隐私的控制权。

  虽然每一个商业网站都会宣称自己拥有完善的隐私保护体系,可是这种承诺只能依靠网站自觉维持,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而客户作为隐私权的权利人却只能处于弱势。美国在线(AOL)曾将其一个用户(该用户是美国海军陆战队队员)具有同性恋倾向的信息泄漏给了美国军方,致使该用户被军方除名③的例子就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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