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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个人人格构造中的伦理与技术(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与更早的斯多葛哲学相比较,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观念对于法律的影响力,是前者所无法比拟的。导致这种差异的原因,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罗马法复兴运动前期,虽然“在欧洲多数地方,更产生一种理论,谓古代罗马法系一种尚生存于当时之有效法律(Living law),凡当一问题发生时,如不能参考采用任何既成之中世(纪)法制以资解决者,则可采用最后之手段,诉诸罗马法以解决之”。〔8〕(P7)

    但是,作为一种古代法律,罗马法毕竟无法与当时的社会关系和法学思潮完全合拍,“伴随着法律人本主义的出现和不断承认属地法律习俗,《民法大全》的权威性衰落了。此刻,自然法,以试图为法律寻找一个新权威的面目而出现。”〔1〕(P128)其次,较之于古罗马法时代,在古典自然法学的影响下,法律的制定者的任意与独断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古典自然法哲学家还渐渐发现,法律不仅是抑制无政府状态而且也是抵御专制主义的堡垒。”〔4〕(P63)基于此,孟德斯鸠将专制主义扩张之预防系于政府权力的分立与制衡;而洛克、霍布斯及卢梭则试图以(社会)契约理论来解释国家权力的来源。〔4〕(P46-55,62)换言之,如何“抵御专制主义”,乃是古典自然法学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古典自然法学在肯认人的理性的基础上,肯认人对于自然法则的发现与归纳能力。并以此为哲学基础而掀起了法典化运动,产生了一系列深受古典自然法思想影响,并且在内容上反映出其基本要求的法典。而首当其冲者,就是《法国民法典》。

    在古典自然法学思想的背景之下,考察《法国民法典》第8条“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9〕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作为古典自然法观念的产物,自然法对于《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远非一般意义上的“指导思想”所发挥的作用。在法国人看来,自然法原则具有高于实定法的效力,其不必通过实定法的规定作为中介,直接成为后者的法律渊源与适用依据。这一立法思想曾经清晰地反映在《法国民法典》最终草案序编的规定当中:“存在着一种普遍的永恒的法,它是一切实在法的渊源:它不过是统治着全人类的自然理性。”〔10〕(P290)基于这一认识,波塔利斯(Portalis)明确指出:“当法官得不到任何明确和众所周知的规则之指引时,当他遇到的是一个全新的事实时,他只能回到自然法的规则。”〔10〕(P290)这种以自然法作为实定法之渊源的思想,在法律主体的构造技术上,就表现为,一个生物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主体,原因就在于这个生物人,具备了一个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 ———这个条件由于在自然法中早已明确,因而无需通过实定法再加以规定———它就是“人的理性属性”。由此可见,“以自然法观念作为实定法上法律主体的依据”,乃是《法国民法典》主体制度构造的根本特征。

    第二,这一主体构造的特征,意味着《法国民法典》从此塑造出了超越于个体的人的具体形态的“抽象法律人格”。《法国民法典》的抽象人格,建立在“一般的”人的伦理属性基础之上,进而又将这种一般的人类伦理,反过来看成是每一个“具体的”个人的人格依据。于是具有各种特质的人,在这种无差别的伦理价值之上,实现了真正的法律上的平等。这一技术逻辑终结了18世纪以前“人的私法地位是依其性别、其所属的身份、职业团体、宗教的共同体等不同而有差异”〔7〕(P157)的身份制社会的人格的不平等性。于是,法国民法上的法律主体,不仅在范围上涵盖了所有的法国公民,实现了生物人与法律人外延上的统一,而且在法律人的范围之内,其法律主体资格也实现了平等与划一。由此可见,“抽象人格”乃是以伦理作为人格基础的法律逻辑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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