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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形象权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内容摘要:在传统人格权理论中,人格利益或人的利益只被看作无财产利益,纯精神范畴的利益。对人格利益之保护也仅是纯粹的人格利益并无财产的内容。但是商业形象权(形象权)的出现使一元人格权理论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出现了缺漏。现代社会人格利益中财产属性应该被承认。借助人格权的多元理论模式将商业形象权纳入人格权体系,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  财产性人格利益  商业形象权  人格权的一元模式 人格权的多元模式  权益类型化

    一 传统人格权的理论之缺陷与商业形象权①的提出

    通过回顾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人格权制度愈来愈受到各国的重视,其内涵也不断丰富。在19 世纪之前,私法的保护的重心在于财产利益,而对于财产之外的人的生命、自由、名誉等法益几乎没有涉及。②这是因为“由于古代民法中的人并不具备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故未有近代意义上的人格,只是由于自然法观念,存在一些禁止侵害人格利益的规定。但由于公法、私法混合,民刑不分。这类规定很大程度上成为针对犯罪和不法行为所作规定的一部分。人格利益更多的受国家强行法的保护。”[1]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伤害法”之第一条:编造或歌唱含有毁谤或是侮辱他人的歌词则认为必须执行死刑。[2]17、18世纪经受过文艺复兴和思想启蒙运动的洗礼,个人价值开始被发现,人们也意识到私法在保护人的利益方面的缺漏。正如Rudolf V. Thering 就曾发出感叹:“仅有有形财产为法律所保护之对象乎?自来裁判官只保护钱包之利益,离开钱包一步,即可认为离开法律之保护矣。”“有形财产不过为手段,不过为享受之手段,何故仅手段之破坏为侵权行为,而目的之破坏即对于享受本身之直接侵害,非侵权乎?”[3]在19世纪,经过思想的铺垫和积累加之人文主义与个主义思潮的影响,和现代人权运动的高涨,欧洲各国纷纷开始了民法典的编纂活动,开始重视对“享受本身”保护,保护人格利益越来越成为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的任务。自萨克逊民法、1794年普鲁士州法和奥地利民法典等开始留意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③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时期,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日趋完备。其中《德国民法典》中“一般人格权”(the general right to personality)概念的提出,使人格权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④这一概念是德国学者Joseph Kohler Ottvon Gierke在批评德国民法典中缺乏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时提出。[4]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才趋于完善。但美中不足的是,人格利益或人的利益只被看作无财产利益,纯精神范畴的利益。对人格利益之保护也仅是纯粹的人格利益并无财产的内容。

    按罗马法对权利的分类,权利可分为对人权(actiones in personam )和对物权(actions in rem ),前者的客体是人后者的客体为物。后世学者将其发挥,在对物权中发展出财产权及物权,对人权再分为人格权和及于他人之权利。后者又细分为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和以他人行为为标准之债权。由此形成传统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标准。权利的客体为财产的无论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均为财产权:权利客体为人格的则为人格权。[5]通常认为:财产权所保护的是经济利益,而人格权则只保护非财产的人格利益。[6]我国《民法通则》也专门对人格权相关的内容作了规定,如公民产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体现了我国对人格权和重视和人格权的进一步发展。但我国民法始终坚守“人格权绝对不得转让”的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是与权利主体自身不能分离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财产可以在主体之间相互转让,而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的。”[7]唯一例外的就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它既是一种人身权也是一种财产权。作为财产权可以转让。[8]正是由于以上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出现了诸如死者有无肖像权问题,“鲁迅系列”案,“泥人张”案等一系列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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