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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障(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为进一步加强人格权利民事司法保护的力度,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侵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出发,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确定等方面的解释,积极探索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和中国实际的人格权司法保护模式和制度规范。

    为使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让无视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和风险,司法解释对理论界的学说进行综合和改造,采取客观说作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在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上,我们没有拘泥于传统民法理论“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的绝对效力的观点,而是根据理论的最新发展和审判实践经验,采纳相对效力观点,以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更好地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结合民法上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司法解释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规定,明确了义务范围和违反义务的责任界限。从事社会活动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雇主责任问题上,由于雇主或用人单位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其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并因此从中获得利益,而这种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遭受损害的风险,为此,我们本着体现利益与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规定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促使雇主加强管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鉴于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我们赞成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在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问题上,我们从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两个方面来界定赔偿范围,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的支出和收入减少都被纳入赔偿范围予以考虑。积极损害包括受害人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和因生活上增加需要而支出的费用,消极损害则包括因全部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司法解释采取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折中模式。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等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计算的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的原则,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和减少的收入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法,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于定型化赔偿可能存在的与受害人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的弊端,司法解释采取了补救措施,规定赔偿期满受害人仍尚生存,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在定型化赔偿的计算上,我们设计了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模式。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我们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残疾等级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原则,同时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我们采取“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再是以往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同时,司法解释对于赔偿金的支付,规定了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金赔偿为补充的模式,使赔偿制度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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