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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和网络隐私权法律适用的思考

  我国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至今没有相应直接的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现行《民法通则》颁行以前,公民的很多民事权利都未能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更不用说隐私权。而现在我国民法作为最基本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而事实上,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身权中不同性质的权利,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

  在生活中,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网络隐私权的纠纷程上升趋势,但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在实际的法律操作中往往适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将网络隐私权归入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同。私下或小范围内传播他人隐私一般是很难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这却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如果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惩罚以是否给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为前提,那么事实上很大一部分侵犯了他人隐私权而同时又没有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将逃脱法律的制裁,从本质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

  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两者间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那么网络隐私权遭到侵害适用解决名誉侵权的法律条款,这种解决方式自然是不妥当的。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侵害没有可参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司法救济,例:泄露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就无法对其进行救济。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上文所说的我国立法上没有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而无法进行直接保护。

  网络隐私虽然属于隐私的范畴,可因为它网络技术性、数据性、虚拟性等原因,如果它一旦遭到侵害,用户个人想追究侵权责任就十分的困难,没有足够的技术作为支持,对侵权人身份的辨识几乎是无法实现的。这时立法对网络隐私遭侵害采取间接保护方式,那么普通的被侵权人想通过法律保护自身权益的道路可能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堵塞。所以,在信息网络法律中单独构建我国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

  四、我国关于保护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条款

  (一)、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宪法》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9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是公民隐私权的部分组成,《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作了原则性的保护,因为宪法是母法,且实际可操作性较低,这些条款只为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苦于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 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从以上可以得知: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那么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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