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ICP是通过建立网站向广大用户提供信息。关于ICP的侵权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条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 如果ICP发现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对其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ICP构成侵害用户隐私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五) 网络监视及窃听
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会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局域网内的其他电脑,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这种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但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却以各种理由来掩盖自己的侵权行为。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该对用户有告知的义务:(1)用户发的电子邮件或其他信息是没有个人隐私的,能够被所有者或管理者监控。(2)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得到的用户隐私的信息,不得用于传播或其它目的。
有一点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目前,英特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发展迅速发展的趋势下,我国目前在网上隐私权立法和司法保护上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对英特网产业是有利的。有人提出“我国消费者在意识层面上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注重程度远远大不到推动我国政府对英特网的政策和法律做出重大调整的程度,加上我国电子商务本身并不发达,种种原因促成导致了现在我国网络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滞后”。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对网络隐私权司法保护滞后的借口,因为关于传统隐私权的相关立法仍然滞后,并已经无法适应人们日益增长的对隐私权的重视。
无论网络隐私权还是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可以说是刚刚起步,两者都处于理论研究阶段。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自我保护意识逐渐增强,公民网络隐私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经走上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
注: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法规,除特别标明外,都为现行法律法规。
[1]商业秘密可以视为法人隐私。
[2]电子商务指在网上进行商务活动。其主要功能包括网上的广告、订货、付款、客户服务和货物递交等销售、售前和售后服务,以及市场调查分析、财务核计及生产安排等多项利用开发的商业活动。
[3]本文中称的网络商是指所有利用网络从事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者。
[4]刑法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5]cookies,它的中文意思是小饼干,这是一个很简易的程序,几乎每一个网站都使用这种程序,它的目的是记录你各种上网的行为。
参考资料:
[1]、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2-483。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3]、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149。
[4]、殷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05、26。
[5]、张正新/主编 《中国企业电子商务转型及其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29。
[6]、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479。
[7]、张新宝《互联网发展对隐私权保护的挑战与对策》,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10、24。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张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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