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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救济的法律困惑与对策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综上所述,归纳为三种观点,一是死者本人因生命侵权行为而享有赔偿请求权,因其死亡由其近亲属继承;二是双重受害人,死者与其近亲属都享有赔偿请求权,死者的请求权由其近亲属一并行使;三是死者本人无请求权,近亲属直接享有请求权。

  但在“悖论”的圈子里,死者有救济权的说法都会遭到批评。

  2、死者近亲属因死亡所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怎样确定

  损害赔偿范围的大小标志着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力度,同时决定着死者近亲属获得救济的力度。损害赔偿范围应决定于侵犯生命权行为带来损失的范围。

  传统理论把侵犯生命权所带来的损失概括为三大类:一是直接财产损失,二是精神损害,三是间接财产损失。关于损害赔偿范围有如下观点。

  第一、对死者本人的损失不予赔偿,理由如前所述,即死者无救济权。

  第二、对于死者近亲属的直接财产损失全额赔偿,无论直接财产损失是大是小,也不考虑侵权人的承受能力。

  这一观点源于我国民事赔偿理论中的基本思想,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以补偿为主,大多不具有惩罚性。这一思想在直接物质损害赔偿方面得到了充分的运用。

  死者近亲属的直接财产损失是由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可以明确计算,故而应全额赔偿。对于这种观点理论界没有分歧,只是在直接财产的种类和计算方面有不同的看法。

  第三、死者近亲属的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上,多数学者主张只赔偿死者生前应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对可期继承的财产损失不与赔偿,其他间接损失不与赔偿。

  因为在中国以养老扶幼为美德的文化传统里,强调公民对近亲属的扶养义务,侵权人打破了这个扶养关系,理当担负起这个补偿责任,这被称为扶养丧失主义。

  对可期继承的财产损失赔偿被称为继承丧失主义,这一观点由于自身的缺陷和中国国情等原因一直不被多数人认同。首先继承丧失主义的实施有两个极难确认的前提,即死者余命的计算和死者余命中收入的计算,有的国家采用退休年龄和年均工资等计算标准,但遇死者是无劳动能力或婴幼儿时这种计算颇受批评;其次,对可期继承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较大,且不受死者有无应该扶养的人的限制,对于国人的经济能力来说负担太重,故而用“不合国情”否定之。但也有的学者主张采纳继承丧失主义的赔偿立法,但不主张一律适用,而是以侵权人主观过错的大小为标准分别适用扶养丧失主义和继承丧失主义。[2]

  关于死者近亲属的其他间接财产损失,如由于悲痛而导致的疾病的有关医疗费、索赔所支出的诉讼费等一般认为不与赔偿,因为这些损失与侵犯生命权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也有学者面对生命权救济水平过低的现象,主张扩大赔偿间接损失的范围。

  第四、对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有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以精神补偿为主、慎用精神损害物质赔偿等等观点。

  主张精神损害不应当物质赔偿的观点认为,“损害人身的赔偿损失与损害财产的赔偿损失其根本区别在于,损害财产的赔偿损失是对损害物本身价值的赔偿;而损害人身所造成的损失,既不能用金钱计算其价值,也无法用金钱加以补偿。因此民法上对侵犯人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上仅仅是对损害人身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多少财产,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没有财产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9]这一观点指导着我国50年代及改革开放之初立法与实践,我国民法通则就采用这一观点。究其根源这种观点有深层文化根源和历史背景。首先是意识形态中的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之争,对资本主义的法律观念多持排斥态度,有的学者说道:“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来医治,可以象商品一样换取货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能用金钱来估价,所以对人身的损害,只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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