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看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立(2)
www.110.com 2010-07-12 11:19
四、我国现有民事立法中对公示的有关规定及其分析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以交付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以登记为原则。公示的效力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财产的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就动产,通过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使交付在一般情形下成为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要件。但我国《海商法》中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还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必须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另《担保法》中规定,动产设定抵押权,同样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就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综合以上的条文不难看出,登记一般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公示的效力,就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在此,质物的交付并非作为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而是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来对待。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果的条件。
这显然与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的目的与效力不符。假使我们将交付或登记理解为债权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首先,容易使人们得出这样的认识:不交付或不登记,债权合同即不成立或不生效,这样当事人在就物权交易达成意思一致后,在交付或登记前,就可任意反悔或不履行合同。这就会使合同形同虚设,交易秩序难以得到维护。其次,在逻辑上就会得出在交付或登记前,债权合同的效力尚未被启动,当事人就无须履行合同的结论。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受让人常常难以获得要求对方积极为交付行为或协助登记的请求权,背信的当事人甚至可以永远不履行合同债务。再次,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将登记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即使在出卖人交付房屋后,仍可能将房屋一物数卖,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这无疑会助长欺诈行为。另外,在现代的新型交易方式-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完毕全部价款之前,得保留房屋的所有权。这样,在买受人付请全部价款之前,就根本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段,如果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则无异于禁止分期付款买卖。这些均无助于商业信用的培育,无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
关于交付或登记在物权交易中的意义,正确的理解应是: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债权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实现有赖于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的作成,而交付或登记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合同债务,乃是于合同生效的基础上须有当事人履行的债务。就登记而言,登记的作成是履行合同债务的结果,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义务,必须予以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只有这样理解登记在物权交易中的功能,才符合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熞唬牭?9条对此问题有所修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样,就将房屋买卖合同等类似的交易关系中登记手续的要求,确认为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要件,而非债权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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