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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质证在适用中涉及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1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审查。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操作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就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的法律称谓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出庭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审查,就里就涉及到这种出庭人员的称谓问题。由于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其称谓,使得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做法也不尽一致,主要的观点和做法有:

  (1)专家辅助人。主张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审查。因而,一方面因其有专门知识而具有专家的身份,另一方面又因其是帮助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和说明而具有辅助性质,故称之为专家辅助人。

  (2)质证协助人。主张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目的仅在于协助一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审查,这种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审查实质上就是协助当事人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故而称之为质证协助人较为妥贴。

  (3)鉴定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鉴定人和《规定》第61条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以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而且都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而进行的,因此《规定》第61条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同于鉴定人。

  (4)专家证人。这种观点认为。《规定》第61条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专家证人。

  (5)委托代理人。持这种观点的人的主要理由为《规定》第61条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与委托代理人一样都为一方当事人所聘请,而且都是依附于一方当事人,并为所聘当事人利益服务。

  笔者认为,要确定《规定》第61条所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称谓,必须分析这类人出庭的法律功能和诉讼地位。根据《规定》第61条之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有以下几个功能:第一,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质证能力。由于普通当事人并不都具有某些专业问题的专门知识,这就使得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受到限制,质证水平难于发挥。而随着民事庭审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民事庭审功能不断得到强化,作为证据遴选程序的质证在庭审中的作用愈来愈重要,质证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庭审直至整个案件的质量。因此,这就客观上需要为当事人就这类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提供一个可凭资的质证手段。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该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审查就是出于这种需要。第二,有助于法官查清事实,是加强法官心证的手段。虽然根据《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如果当事人能够借助一定的手段使这一真伪不明的状况得以排除,则法官对案件事实就有了一个更为全面的把握,可以加强法官的心证。由此可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诉讼当事人的一种质证手段,是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加强其心证的一种途径。而为了实现上述功能,《规定》第61条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挥其功能的3种方式:①应当事人的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庭上就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②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③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从上述三种方式来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处于一种附随于一方当事人,帮助一方当事人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的地位。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同于鉴定人。

  虽然鉴定人也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第一,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而《规定》第61条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的问题所作的说明并不是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其作用仅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起诠释、解释或澄清之作用。第二,鉴定人是针对某一专门性问题,通常是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而《规定》第61条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并不带有结论性。第三,鉴定人是有鉴定资格人才能担任,而且由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派而产生。而《规定》第61条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以当事人聘请为产生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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