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与上述两点密切相关并且对应,通过把部门法的具体制度纳入到法理学的视野范围内,本文力图改变法理学研究中可能存在的与实在法脱节的弊端或不足。一段时间以来,部门法学者抱怨说,作为部门法指导的法理学未能给部门法以实际性的指导,他们说:“法理学泛政治化、超规范化、非理论化”(见陈兴良在“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对此,一些与会法理学者虽没有正面予以肯定或否定,但从侧面予以了回击(《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52-153页)。)。老实说,我国目前的法理学研究中,最为薄弱的恰恰是规范法学。规范法学对法律中的一般问题,例如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适用等进行学理解说,对于部门法学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但这些问题在法理研究中未能充分展开,不能满足部门法学研究的需要。所以,事物的解决办法不是抱怨和指责。当务之急,乃在于如何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以适应迅速变化的社会情势,从而改变二者“老死不相往来”的尴尬局面。
正是正是出于上述的思考,本文试图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作为实验品,以期达到前述的豪言壮语所确立的目标。说易行难。要完整地契合前述的目标,可能困难重重。但我坚持认为,只要不断努力,我们总会越来越趋近目标。
我的努力始于对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概念的界定。这是通常的且必须的步骤。由于中外对民事法律行为有着不尽一致的理解,因此这种显得愈为重要。我秉持民事法律行为等同于大陆法系之法律行为的观点,因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也即是法律行为效力。所以,如若要了解法律行为效力的概念,我首先要做的即是廓清法律行为与效力、法律效力的概念,同时努力区别开这组概念,以便利于我们的探讨。
前述的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进行界定的工作如果成功,我们就开始了本文的第一个追问:为什么赋予民事法律行为以法律的效力即法律赋予民事法律行为以效力的法理学根据。我将会把答案建立在一个前提、一种局限和三个目标之上。一个前提是指对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理性人假定;一种局限是指治理技术尤其是法律治理技术的局限;三个目标则包括1)价值上的目标——自治及与之相关的价值要素、2)经济上的目标——自利及与之相关的利益和3)社会上的目标——社会文明的总体进步。这三部分我认为解释或至少部分解释了我们赋予民事法律行为以效力的法理学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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