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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外性行为的法律调整(5)
www.110.com 2010-07-13 09:53

  在法国,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229条规定:“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第230条规定:“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居的理由,诉请离婚。”但到了1975年法国政府废除了此种不平等的规定。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反复严重违反婚姻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致使夫妻共同生活不能忍受时,得请求离婚。”这说明《法国民法典》仍然将婚外性行为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只不过废除了旧法典中男女不平等的规定。《日本民法典》则对婚外性行为规定得十分明确,依其第770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夫妻一方在配偶有不贞行为时,可以提出离婚。《瑞士民法典》对通奸行为规定得更加详细,其第137条规定:“通奸 (1)配偶一方与他人通奸,他方可诉请离婚;(2)有诉讼权的配偶,在其知悉可离婚原因的六个月内,或在发生通奸的五年内,或提起诉讼,逾期因时效而消灭;(3)事前同意或事后宽恕通奸的配偶,无诉讼权。”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者,他方得请求离婚。[13]另外,英国1969年离婚改革法所确认的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的第一个依据,就是被告(这里显然是指受害方配偶诉请离婚之情形)有婚外性行为(参见英国民法第183条、第184条的规定)。[14]依据印度1976年婚姻法之修订法令,离婚的第一个法定理由就是被告婚后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15]

  还应该说明的问题是,多数外国法确认的婚外性行为,是以合法婚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不发生婚外性行为问题;婚外性行为必以故意为限,过失或被胁迫所发生的性行为不构成通奸;在婚前或婚约期间与他人发生的性行为,既非婚外性行为也不成立离婚的理由;至于夫妻双方均有婚外性行为的,英美法上还有一项特别的规定,即“同罪抵销”的原则,夫妻双方均不得以发生婚外性行为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三、对我国婚姻法调整婚外性行为之立法建议

  综观前述各国之立法例,笔者发现,虽然大多数外国法都把婚外性行为纳入私法调整的范畴、将其列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但是鲜有国家作出维护婚外性行为之受害方配偶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笔者认为,依现有的法律,婚外性行为之受害方配偶只能提起离婚之诉,而他(她)所承受的精神上的损害以及离婚会给其带来的物质上的损失则没有得到法律的救济。婚外性行为的发生,在法律上表现为一方配偶违反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而且这种婚外性行为给对方配偶所带来的精神上的损害和离婚后可能产生的物质上的损害都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从法理上来说,任何违反该法定义务的一方配偶都应该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立法上,我们应该明确赋予婚外性行为之受害方配偶以一定的权利(即笔者所倡之配偶权),使其不仅能够通过诉讼摆脱破裂之婚姻,而且还能通过向有婚外性行为的一方配偶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此处受害方提起的应是侵权之诉,具体理由如下文所述),以补偿其所受之精神上及物质上的损害(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的修正案征求意见稿(2000年7月10日)未能对“调整婚外性行为、设置配偶权”的问题有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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