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我们认为,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是一个在私的领域的“权利宣言”,用正面确认权利及反面保护权利的方式无疑是该“权利宣言”的最佳表现形式。
三、关于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具体设计
(一)体例设计
结合上文的论述,我们认为,人格权法应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理由如次:
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总结先进立法经验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独规定了人身权利这一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也是其他国家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时,实践也证明民法通则这种规定对公民、法人知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是大有裨益的。
其次,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顺乎历史发展规律、展时代特色的需要。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壮大的权利群,从各国民法典的修改与补充就可以看出此点。如《法国民法典》的修改与补充即体现所谓“无则有之”及“有则增之”的趋势。甚至出现了乌克兰民法典草案中包括迁徙自由权、结社权等非民事权利在内的32种人格权。由此趋势而言,我们所要制定的民法典就应该充分规定人格权,使之成为一部充满时代气息,以维护人的权利为己任,以人文关怀为中心的“权利书”,单独设编最能体现此点要求。
再次,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权利宣示与保护的需要。人格权单独成编,有如民法通则一样正面规定若干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生活安宁权等等,有利于人们明确自己所拥有的人格权利、所能选取的法律武器。同时,用有如构成要件式的规定可以厘清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与界限,这种类型化的努力也有利于对权利的保护。盖因为如法律仅加以简单的规定,“在我国靠法官的判决来保护这些新型的人格权,是讲不通的。”[16]
最后,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人身权作为与财产权相对应的权利,无论从其实质上还是从形式上都应在民法典中占有一席之地。
对于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由于条文较少不宜单独成编的观点,我们认为,这种说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民法典的制定首先考虑的应是逻辑性和体系性,只有在不损害逻辑性、体系性的前提下,才可以顾及协调性问题。以形式上的协调性来牺牲整部民法典的逻辑性和体系性、破坏整部法典精神的一以贯之性,实在是得不偿失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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