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解释第三项下与人身自由权一并单独列出人格尊严权,表明不同于以往规范与实践里侵犯了人格尊严也就是侵犯了名誉权这样一个理解,兼顾了人格尊严的个人性与社会性,从纯粹的社会感受之评价向个体感受之评价转化。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了非法侵害,这的确可以成为非常个人化的一种感受,虽然其侵害在诉讼中比较难举证,但有了这样一个司法解释的支点,个体人的尊严毕竟进入了司法实践层面,这个司法态度的微妙转换,确是当下逐渐关注个体人存在状态的一个体现。
最后,从规范意义上来看,在我国,人格尊严权到现在为止仍然只是一个极为狭窄的民事权利,它实际上不具备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不能够对其他非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约束力。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付之阙如,而作为现行法律重要之补充与完善的司法解释,因为无法从宪法规范中汲取更多的权利渊源,适用范围较为狭窄;而其他诸如实际上可能对公民人格尊严影响更为重大的刑事法律、行政法律、国家赔偿法等,对人格尊严的保障规范更为缺乏。换言之,现有法律中的人格尊严,只能对抗私权利而不能对抗公权力。这种情形恰恰与宪政发达国家相反,在他们的学者们为宪法基本权利是否可以具有第三种效力争论的时候,⑦ 我国宪法中之人格尊严权利却并不缺乏通过民事法规范落实的这种效力,它所缺乏的,正是他们认为毋庸置疑的那部分效力。
值得期待的是,上述不足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出台后,有了得到弥补的希望。如果说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那么人格尊严无疑又是人权的核心部分。2004年宪法修正在中国宪政史上的重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莫纪宏教授进而乐观地认为第33条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看作是对38条人格尊严的一个极大的扩充。[15]299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宪法权利规范依然未尽完善,离人格尊严成为维系所有宪法基本权利——也即主要作为公民于公权力之防御——的核心价值基础也还很远。
然而,“人权入宪”毕竟是非常值得法学家关注的。季卫东教授认为,“‘依法治国’的原理一旦获得政治上的效力,那么新宪政主义运动就不难从依法诉求的空间中找到切实的支点”,[18] 这种理路同样适用于2004年宪法修正之后的人格尊严问题。后文将深入讨论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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