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开放性的结构。作为集中体现人权价值的概括权利,随着公民自我意识的发展,对自我人格形成与发展的要求会越来越明显,就会有更多的权利主张以人格尊严为诉求,这在德国和日本的宪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证明。随之会有一些新型的诉求可能被吸纳入人格尊严规范下,该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也会随之不断扩充。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用于制约公权力、尤其是衡量立法行为。作为宪法规范中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除了为下位法提供最高法依据,其最重要的制度功能是用来衡量公权力的运行,尤其是立法行为。当下我国社会各界对公民之基本权利乃主要是用来制约国家公权力这一认知还未达成共识,但是,在偏重国家主义的法律传统之下,这个共识在现阶段确实还是必要的。尊重每一个公民(个体人)的人格尊严,这是国家公权力不得不要认真对待的当代课题。(来源:中国宪政网)
注释:
① 部分由于我国宪法典中基本权利体系的安排,人格尊严没有受到研究者的足够重视,专门论述人格尊严在宪法上的重要性的文章或著作少而又少,有的学者只谈人性尊严,有的学者把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混为一谈,有的学者将人格尊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广义者较接近本文对人的尊严的界定,有的学者对二者进行了区分但尚缺乏深入细致的探讨,而民法学者则大多把人格尊严纳入人格权下来理解。
② 中山大学的李累先生亦反对“人的尊严”就是“人性尊严”的观点,详见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
③ 如果认为是这位伟大的哲学家倡导了对个体人尊严的尊重,那可能是对他的误读。从康德那著名的“绝对律令”来看,康德并不强调个体人的尊严。就此观点,参见李泽厚,1999:598以下;陈慈阳,2004:473,该书引用德国学者的观点认为,康德并不认为人人都具有人性尊严与价值,而只有服从道德律令、具有自我之目的的人才享有。牟宗三先生也认为,康德所言之自由意志(free will)的存在是为了给行动立法,是与中国儒家以道德为基础建立的形而上相通的,所以康德被尼采称为“中国式圣人”,见牟宗三,1998:43页以下。是否每一个生物人都具有人的尊严,这实际上是非常关键的,在此不欲多述。
④ 基督教自然法理论认为人是上帝创造的,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而尊严是上帝给予人类的礼物,是人性不可剥夺的一个方面。See Edward J. Eberle, 2002, p43. 也请参见陈慈阳,2004:474.
⑤ “All persons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 shall be treated with humanity and with respect for 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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