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深圳卖淫女示众事件”为例
【摘要】人格尊严早已入宪,成为中国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但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内涵远未显现出来。本文结合“深圳卖淫女示众事件”,基于规范分析法学的立场,通过阐释中国宪法第38条的意旨与内涵——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一般)所具有的规范内涵,剖析宪法上人格权保护体系之逻辑结构,即规定“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 + 某些具体人格权”,应当成为宪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模式,以期对法学界在此问题上存在的一些歧见予以澄清。
【关键词】示众;人格尊严;宪法权利;基本权功能
【正文】
一、个案、社会舆论与问题意识
2006年11月29日深圳市福田警方召开广场大会,对百名卖淫女和嫖客进行公开处理。当事人全部身着黄衣,面戴口罩,面部除双眼外全被遮住,现场有逾千人围观。警方分别读出他们的姓名、出生日期和籍贯,宣布各人行政拘留15天。每读出一人的资料,警察便押身边的“犯人”上前一步确认身份。此事一经报道,备受舆论关注。
卖淫嫖娼确为不良社会现象,理应依法作出处罚。有舆论认为,让涉黄人员曝光,既给其以惩罚,又能教育群众,还可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可收多重社会效益。有舆论认为,警察运用过分渲染的执法手段是否有点过分?会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卖淫嫖娼固有害于社会,但不至于要示众、开公开处理大会吧?甚或有人对卖淫女这些身处社会底层的人不乏同情之理解。还有舆论认为,公开处理这种做法除显示公权力的强大与政府扫黄决心之外,无疑残酷剥夺了弱者最后一丝人格尊严,或使当事人陷于绝望而自弃,或羞辱难当而蓄意报复,势必加大改造她们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难度。这种执法方式暗示人们:对于违法犯罪的人是可侮辱其人格的。
《现代汉语词典》对示众的解释是“给大家看,特指当众惩罚犯人”,其特点是通过羞辱当事人的人格,达到杀一儆百之目的。为遏制“文革”期间这种蔑视人之尊严的传统痼疾,1982年人格尊严入宪。[1]作为公安执法的法律依据,2006年3月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显然,此“公开”一词非公开示众、公开处罚之意,而是要求警方遵循正当程序,防止少数执员暗箱操作。相反,卖淫女示众事件让人看到的是超越法定界限的警察权的恣意运作。即使“对于被指控的罪犯,政府也必须表现出最大限度的尊敬,视她们为人而不是视为惩罚的机会”,不然就否认了她们“作为个人所要求获得平等尊重的权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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