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我国的有关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只是在1987年原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第二部分第2条中作出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这表明我国和土耳其、秘鲁等国的做法一样,均排除了当事人默示的法律选择的方式。其目的在于限制法院或仲裁庭根据各种因素推断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笔者认为,为了正确实施《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除了继续遵循原来《解答》对《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之外,还应增补允许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尽管没有明示所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但却通过自己的行为作出了选择某种法律的表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排斥当事人的默示选择,显然是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本意的。??
(二)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
我国立法也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在第二部分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作出选择。”可见,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该《解答》虽然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在两个时间段选择法律:一是在订立合同时;二是在合同争议发生后。笔者认为,该规定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方面还过于严格。因为,从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条约来看,只要在合同争议未得到解决之前,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比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6条第3款规定:“对法律的选择可在任何时候作出或修改。如果作出或修改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其效力溯及合同订立之时。”此外,1986年订立于海牙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约定,其销售合同全部或部分适用原来所没规定的法律,……销售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对任何变更不得有损于合同在形式上的有效性或第三人的权利。”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应借鉴和吸收外国和国际条约的先进立法成果,在此方面应采取更为灵活和宽松的态度。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是完全放任的。所以,立法时除了保留原《解答》的规定之外,还应该结合和参照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上,作出以下限制规定:一是合同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有损于合同形式的有效性;二是合同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使第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这样既可以避免当事人缔约行为的随意性,又可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合同准据法而使第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从而实现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力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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