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喜等诉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等回迁安置的住房(3)
www.110.com 2010-07-09 17:12
四、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总公司上海船员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人上海文乐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房屋价款人民币14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安置的208室符合“日照”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房屋层次、地段均优于系争房屋,其难以承受。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上诉人经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批准,对朱德喜等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是合法的。但上诉人在建造该处住宅连接体后,未严格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执行,而将受阴影影响不能作住宅用房的本市武夷路772弄208室作为住宅用房安置给被上诉人朱德喜等居住使用,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根据上述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两上诉人认为安置给朱德喜等的系争房屋符合日照的有关规定,没有确凿依据。朱德喜等多年来居住在原安置房,由于日照不足,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受到一定影响,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朱德喜等在经济上予以一定的补偿,是合情合理的。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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