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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9-24 当事人: 任卫新、孙国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

  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卫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慧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琴,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慧茹、沈琴,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国建及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华涨盛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最大的食用合成色素生产基地,生产“狮头”牌食用色素已有40多年历史,曾为全国唯一定点生产食用合成色素的国家企业。1996年12月21日,原告将“狮头”文字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狮头商标”)进行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食品着色剂、染料、颜料。狮头商标曾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企业连续多年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原告狮头牌产品连续多年被推荐为“上海市名牌产品”。此外,原告企业和产品还获得多项其他荣誉称号,狮头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市场占有率达50%以上。原告狮头注册商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7月2日,被告以狮头文字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设立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在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显示其企业名称,还在日常销售活动中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意使相关公众对原告狮头牌产品和被告产生误认或误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请求:1、认定原告“狮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不得使用“狮头”作为企业字号;3、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带有“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外包装、合格证、印鉴章等;4、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文汇报》和《中国食品报》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销了第3、4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企业名称取得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形式合法。2、被告在经销的产品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没有突出使用狮头文字行为;被告在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依赖自己的产品质量;原、被告产品的消费者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使用者,不会造成误认或误购。因此,从主观、客观上被告均不存在利用狮头字号招揽消费者的情况。3、原告主张狮头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而且,原告所获得的荣誉称号有的是弄虚作假得到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1992年8月9日,是一家从事食品添加剂、食用色素、色淀染料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原名称为上海市染料研究所,2001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

  1996年12月21日,原告注册了狮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食品着色剂、染料、颜料,2006年12月该商标进行了续展。原告成立后,陆续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报刊、电视、灯箱等媒体对其狮头商标等进行广告宣传。原告生产的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用户分布全国各地,销售量多年来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第一位,市场占有率超过50%。从1994年以来,原告连年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从1996年至2005年,原告狮头牌产品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市名牌产品”。2004年,狮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起至2006年止。原告企业在质量管理、质量标准、合同信用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曾获得多项荣誉,原告的相关产品还曾获得国家级新产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科学技术进步、上海染料行业名优产品、年度上海市重点新产品、年度上海市级新产品、上海市专利新产品、上海市化工标准化成果等荣誉称号或证书。

  被告是一家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染料、香精的销售、加工(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其股东孙国建、封俊静各出资人民币80万元及20万元。被告成立后,委托天津市一家企业生产食用色素并按被告要求对产品进行包装。在被告销售的五颗星牌、申氏牌食用色素包装瓶上,被告企业名称分别以醒目字体整体横列瓶贴上部或下部。

  四川省彭山县的吉香居西点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周忠于2005年3月向原告致函,山东省济南市的济南鲁荷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苏伯清于2006年5月、8月两次向原告致电,均分别陈述其误以为被告的五颗星食用色素为原告产品而予以购买,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2006年10月,云南省大理市的长江食化个体工商户管理人员王大忠致函原告,称其为原告的长期用户,询问被告企业及其生产的五颗星牌等食用色素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接到来函、来电后,委托了代理人分别就来函、来电内容向来函、来电人进行核实,并就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等情况进行调查,为此分别向来函、来电人所在地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对上述调查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明,2003年1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歌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于2002年在委托天津市企业加工的“海天”牌食用色素产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狮头牌食用色素的包装、装潢相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的情况发生,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决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80元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在上述对侵权行为的调查期间,该分局曾于2003年5月27日对当时任欣歌公司财务的现被告股东封俊静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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