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不当得利起因于合同关系时,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包括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当得利与合同的密切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判断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存在时,合同是一个重要的依据与参考标准。根据大陆法理论,基于契约的履行请求权在性质上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彼此相互排斥。而且,英国判例近年来出现了一个值得关注的动向,即抛弃了传统英美法理论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违约后的一种救济手段的观点,转而向大陆法的观点接近,认定在合同有效存在时,所得利益不具备“不当性”,因而不存在“不当得利”。由此可见,在判断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存在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关键性因素。其二,在依据合同的准据法合同关系确已消灭时(如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法官仍须慎重考虑该合同的准据法之所以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政策性原因”,尤其是在合同因违法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否则,从合同的准据法中体现出来的“政策”将受到破坏。其三,认定合同消灭的法律与调整合同消灭后果的法律具有内在的不可分割性,如果由两种不同的法律分别适用于这两个问题,不仅极不方便,而且势必打破其内在的统一性与连贯性,有碍于法律纠纷得到公正、合理、迅速的解决。
第二,在不当得利起因于合同关系时,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包括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降低因采用不同准据法标准而导致的判决结果不一致。另外,在不当得利的产生与合同有关时,适用合同的准据法还可以解决困识别产生的问题。因为,在不当得利的产生与合同有关时,大陆法通常将之识别为不当得利之债,而英美法多将之定性为合同的救济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合同的准据法无疑避免了识别或定性冲突带来的问题,从而有利于促进判决结果取得一致。
第三,在不当得利起因于合同关系时,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尤其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与期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通常会希望其选定的准据法支配他们之间因合同产生的各种纠纷。“当事人不是律师,认为他们会在合同及其后产生的不当得利之间划上严格的界限是不切实际的”。事实上,当事人之所以会选择法律,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确保如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形,能够求助于其选择的法律。而在合同关系消灭、不当得利产生时,偏偏不考虑其选择的法律,显然有背于当事人的初衷。
尽管在不当得利的产生与合同有关时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包括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有以上诸多好处,不过就目前来看,还有相当多的学者反对这种做法。概括起来,他们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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