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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4)
www.110.com 2010-07-12 17:07

  (1)一方受益致地方受损害者,付返还之债。该债务由其自体法支配。

  (2)该债务的自体法(似乎)如下确定:

  (a)若该债务的产生与合同有关,则其自体法为合同的准据法。(b)若该债务的产生与不动产(土地)的交易有关,则其自体法为不动产所在地法。(c)若该债务是在其他情况下产生的,则其自体法为利益产生地所在国的法律。“

  2.不当得利“自体法”是调整构成不当得利之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主张采用这种“自体法”表述方法的学者,以茨威格特(Zweigert)为代表。茨威格特认为,若不当得利当事人之间曾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且不当得利起因于该法律关系,则不当得利应适用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否则,不当得利应适用支配有关财产由原告流向被告的法律,即调整财产转移的法律。

  尽管这两种不当得利“自体法”在表述上有所区别,但一般来说,不会导致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它们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在当事人之间曾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后一种方法主张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自主选择的法律,而前一种方法不予考虑。

  (三)模式三

  这种模式主张在确定不当得利的准据法时,彻底抛弃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而采用“个案分析法”。它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仅,允许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察有关连结点,并注意国际私法的基本目标,选择与不当得利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这种模式最具灵活性,被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所采纳。其第211条规定如下:

  1.当事人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有关该特定问题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第6条规定的原则,由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州的法律调整。

  2.适用第6条的原则以决定对某问题应适用的法律时,应考虑下列联系:(1)当事人之间关系集中的地方,但不当得利须与该关系有实质性联系,(2)不当利益发生地,(3)不当得利起因行为发生地,(4)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及营业地,以及,(5)与不当得利有实质性联系的有体物,如土地或动产,在不当得利产生时的所在地。这些联系应按其对特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加以衡量。

  实际上,后两种模式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因为它们都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所不同的只是适用该原则的程度有别而已。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

  基于上述三种不同的模式,各国立法和学者对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若干具体规则,下面拟对这些具体规则进行研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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