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无效行为
新破产法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对破产无效行为作出规定。对这些无效行为,由于在其他立法中已有原则规定,本不需要在破产法中再单独规定,只是因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破产欺诈行为过于严重,才作出这种强调性规定。需注意的是,新破产法中规定的无效行为与因采取破产效力溯及主义的国家所设置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其所涉及的范围只限于在任何时候依法律规定均属于无效之行为,不包括撤销权行使的对象行为,所以不具有对撤销权制度的替代作用。根据新《破产法》第33 条规定,破产无效行为包括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1.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隐匿是指将债务人财产秘密藏匿或转移至自认为他人无法找到的处所,或者隐瞒不报债务人财产,使之不能依破产程序被管理人接管和处分。对隐匿的财产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财产也包括财产性权利,如对债权的隐匿不报等。隐匿财产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积极藏匿财产的行为,也包括消极隐瞒的行为,如对财产不在财务报表上记载或者作不真实的记载,对财产去向隐匿不报,在接受管理人有关财产情况的询问时不如实回答等。隐匿并不以转移财产所在地为要件,只要是秘密藏匿,意欲不为管理人、债权人和司法机关知晓,不论财产留在原处或转藏他处,均构成隐匿行为。
根据新《破产法》第8 条、第11 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或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时,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状况说明等材料。凡债务人未将企业财产列入财产清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均属于隐匿财产的行为。
转移财产是指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转移至原所在地之外,使管理人无法接管和处分。因为涉及财产的移动,所以其适用的范围一般应为动产。从广义上讲,隐匿财产可以涵盖转移财产行为,只不过“转移财产”不强调其行为的秘密性。
在此需强调的是,虽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是“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债务人出于其他动机如使个别债权人获得偏袒性清偿而隐匿、转移财产,同样是无效行为。立法规定的“为逃避债务”之动机,对无效行为的构成不具有否定性意义,不过是宣示性强调内容,若从立法严谨的角度讲,则属画蛇添足。
2.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新《破产法》第33 条规定,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这是新增设的内容。由于债务人在破产原因发生之时其全部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此时债务的增加对其本人已经没有实际利益影响,损害的只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务人就可能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向其他人转移财产利益,逃避债务,对此种欺诈行为应加以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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