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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研究(21)
www.110.com 2010-07-12 16:43

  对破产欺诈行为刑事责任的完善,不是破产法所能解决的。2006 年6 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对破产犯罪问题及时作出规定, 以保证新破产法的顺利实施。该修正案的第6 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这一规定对于打击破产欺诈犯罪,制止实践中严重的虚假破产逃债行为,保障破产法的正确实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而且由于其在对破产违法行为作列举规定的同时还作有概括性规定,“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也构成犯罪,更有利于灵活运用法律打击实践中多种多样的破产欺诈犯罪行为。

  但这一规定也存在需要修改完善之处, 问题出在修正案规定的“虚假破产”一词上。所谓“虚假破产”,专指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的行为,其强调债务人的破产是虚假的。如果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便再不属于“虚假破产”,而是真实破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虚假破产的逃债行为,即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而在进行抽逃财产等违法行为后,通过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更为大量存在的是债务人确实已经发生破产原因,在真实的破产而非虚假的破产中,“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按照刑法修正案目前的文字规定,“实施虚假破产”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这将使在“真实破产”情况下的发生的破产欺诈犯罪无法纳入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从而使法律对破产犯罪的调整出现巨大的漏洞。

  据《法制日报》2006 年6 月25 日报道,原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是,公司、企业“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而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尽管这一规定方式也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例如将“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设定为犯罪目的,未能涵盖给特定债权人欺诈性优惠清偿等非逃避债务型的破产欺诈行为,但却可以将“虚假破产”和“真实破产”两种情况下的破产欺诈犯罪均纳入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据报道,后因“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是为惩治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所作的规定,应明确以‘实施虚假破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才改成目前的模式。这一改变是对破产犯罪尤其是破产欺诈的实际情况不了解而造成的,实有不妥之处,应当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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