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虽对某项债务有提前于约定期限清偿的行为,但该债务接受清偿后、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到期,则应不属于此项下的可撤销行为,因其与立法欲调整的、对破产程序启动前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之情况不符。该行为是否可以撤销, 需要根据新破产法的其他规定(第32 条) 确认。对债务人提供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在担保物价值之内的提前清偿不属于可撤销之列,因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提前清偿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 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他人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债务人与债权人于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也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的。
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如债务人对该项债务在可撤销期间之前就以书面合同承诺提供特定物权担保,只是延至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可撤销期间内才实际办理完毕担保手续(如进行抵押登记) ,其行为仍然有效。但美国破产法认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也在可撤销之列。我国破产法没有此种例外豁免的规定。
(3) 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
新《破产法》第32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债务人已知自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仍在破产危机期间恶意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对其行为应予以撤销。如果该个别清偿能够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者,则可以除外。
需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清偿不在此限,因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债务人对超出担保物市场价值的债权部分的清偿便属于偏袒性清偿。此外,所谓个别清偿仅指对原已形成之债权的清偿,不包括同时履行行为,如即时清结的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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