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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研究(14)
www.110.com 2010-07-12 16:43

  需注意的是,债务人对可能得到的财产利益的拒绝,如拒绝赠与、抛弃继承、拒绝第三人对其债务的承担等,虽然客观上未能使债权人得到的清偿增加,但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为此类行为仅是未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债务人原有的责任财产,未对债权人的既得利益造成损害,所以不得撤销。

  无偿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危害性最为明显,因其必然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各国立法往往对之规定较长的可撤销期间,如德国规定的可撤销期间为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前四年内。目前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期间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显然时间过短,必须再予延长,方可适应打击破产欺诈行为之需要。

  (2) 放弃债权

  如上所述,放弃债权行为的性质也属于无偿行为,所以其他国家立法通常将其纳入无偿行为之列,但我国新旧破产立法均将其列为一项独立的可撤销行为,故本文也对其进行单独分析。

  放弃债权的行为有积极放弃与消极放弃两种形式。积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主动的行为即作为方式表示对债权的放弃,如通知其债务人放弃债权,与其债务人签订免除债务的协议,拒绝接受债务履行,以及撤销诉讼、放弃诉讼标的等各种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消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主要是债务人在其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有意不采取保全措施,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以及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不提出诉讼抗辩等各种消极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在此需注意的是,不作为方式的行为同样可以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9 条2 款规定,“不作为视同法律行为”。债务人在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债权,是法律允许的有效行为,但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债权,则会减少其责任财产,实际上是在损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所以应予撤销。债务人放弃的债权是否到期或附有条件,则不影响撤销权的构成。

  对债务人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可予以撤销,不以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但对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行为的撤销,尤其是发生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时,笔者认为,应当要求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以有证据证明或可推定债务人属恶意行为作为撤销的前提。在“放弃债权”这一概念中,“放弃”一词即明确包含有债务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在内。在实践中,债务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是由债务人有意消极放弃债权行为造成的,但也可能是无意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不加区分均可撤销,则等于宣告破产人的债权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不受时效制度约束。这不仅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还会影响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与效力,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与其可能保护的利益相比显然有所失当。但是在举证责任的配置上,应当要求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并非恶意,以达公平。此外,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债权人与破产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也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行为有无恶意的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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