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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立法模式(2)
www.110.com 2010-07-12 16:43

  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在破产立法中分别采纳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或撤销权制度。我国在旧破产法中对相关制度作有规定,但未冠以明确名称,所以学者间对该制度的称谓也不一致,有称破产无效行为者,有称撤销权者,有称否认权者,还有称追回权者,但以称撤销权者居主流。制度称谓混乱的原因,一方面是各国立法有不同模式,存在学理上的不同观点,另一方面,则主要是由于旧破产法对相关制度的规定法律性质混乱,使其难以简单界定。

  旧破产法相关条款[4]的文字规定,其所列举的若干违法行为“无效”, 但在行为内容上却将绝对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混杂规定在一起,并采取撤销权的处理模式解决问题。如在立法上,对无效行为不存在时效期间,无效行为不可能因时间的经过而成为有效行为,而对撤销权则规定有特定的行使期间。但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满一年后就不得再追回被非法转让的财产, 包括隐匿、私分的财产。

  对无效行为,人民法院发现时可以主动认定其无效,而旧破产法却规定只有特定的主体——清算组才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行为无效的权利, 不允许他人主张行为无效, 也不允许人民法院主动认定行为无效。旧破产法仅规定“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追回财产”,而未如《民法通则》规定无效行为相对人负有主动返还义务,等等。据此,笔者认为, 即使在旧破产法中, 该项制度的实质也应认定为撤销权制度,只有撤销权之称谓才能准确反映出其权利本质。

  对我国而言,破产撤销权制度更符合国情与立法传统,在与其他制度的衔接上也更为顺畅,所以新破产法明确采用了撤销权制度,并对若干民事无效行为单独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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