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借以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会议体机关,因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2款,债权人会议的任何一项决议, 一旦为会议所通过,对所有债权人不论其出席会议与否,参加表决与否,表决赞成与否,均具有约束力。
德、日立法,即使债权人会议以合法的人数和债权额的成立要件通过的决议,倘违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时(比如不能给破产财团带来利益的继续营业、不当的低额变卖财产等),仍规定法院有禁止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德国破产法》第99条规定:“应破产管理人或被否决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的申请,对债权人会议上所做的违背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决议,法院必须禁止其执行。 ”《日本破产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破产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时, 法院可以根据破产管理人、监察委员或破产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禁止该决议的执行。”我国台湾“破产法”也作了与日本相似的规定。从法理上讲,无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还是违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甚或是违反少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未给予合理救济的,法院都应当或者依职权、或者依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禁止决议的执行。然而,实务中何种决议违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少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尚难以通过立法确定其标准,只能交由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定之。故而,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债权人如果认为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于决议作出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也即只就容易判断的违法决议始得由债权人提请法院裁定,并就提请裁定的期间作了限定(注:有学者指出,对违法决议提请裁定不应受到期间的限制,得于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期间提出。此说不无道理。详见〔3〕(P156)。)。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后,并不能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依我国立法,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后,始能生效;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尚需报经人民法院裁定后才能执行。
五、建立我国的破产监督人制度
1.破产程序的公正、效益目标与监督人制度
破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注:对于破产程序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诉讼程序说、非讼程序说、特殊诉讼程序说。我们认为,前两种学说有以偏概全之嫌,第三种学说虽道出了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但过于强调破产程序的诉讼特性。实际上,破产程序具有清算和执行两种要素,个中或许伴随有大量的债权确定即诉讼内容,但不以诉讼内容为主,因而破产程序实则为兼有诉讼、执行和清算三大要素的特殊程序,仅用“特殊程序”一词表述又显得过于模糊,故此处仍借用“特殊诉讼程序”一词。……),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为目的的审判上的程序。其最终目的就是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保障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这既与债权的平等性特征相吻合,又与破产程序开始的特定前提相适应。债的平等性特征“特指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的先后、金额之多寡、债权发生之原因,都应当平等地接受清偿”。〔8〕(P15)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又大多发生于债务人资产负债率超过其安全系数之时,而此时维护债权神圣的唯一出路和最终途径就在于谋求债权的公平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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