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监督人的人数,也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一人或数人均无不可。但设数人组成破产监督人时,就其人员构成,基于我国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范围的局限性,可考虑由债权人会议选出的代表和人民法院选任的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共同组成。对于不称职或不适于担任破产监督人的,由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撤换。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监督人应经法院认可,债权人会议认为法院选任的监督人人选不适格的,可申请法院撤换。如果承认破产监督人得由债权人代表以外的人员充任,则我国破产监督人的性质就可定性为公正、中立地监督破产管理和清算事务的机构。其任务除了着重维护位居多数的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外,还需兼顾诸如别除权人、取回权人、抵消权人以及工资和税款等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
参酌国外立法例,我国破产监督人的职权一般应当包括:(1 )调查破产财产和破产程序进行的有关状况;(2 )为开展监督业务得向临时破产接管人、破产管理人及其辅助人员、破产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情况;(3)要求临时破产接管人、 破产管理人提交有关报告和文件,并就报告和文件作必要的说明;(4)监督债权人履行和解协议;(5)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 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就有关监督事务陈述意见;(6)申请解任临时破产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的职务;(7)依法审查同意相关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包括的行为应由立法作出明确的列举;(8)提请法院阻止临时破产接管人、 破产管理人的决定和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9 )为监督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所必须享有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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