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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若干问题(7)
www.110.com 2010-07-12 16:47

  比较起来,我国立法的上述规定自然就产生了如下疑问:(1 )债权人会议以何种方法确认其成员债权的存在及其性质和数额?协商抑或表决?产生争执如何处理?其确认的效力如何?(2 )如以表决方式确认各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于其债权得到确认之前能否取得表决资格?毫无疑问,债权人的表决权应依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进行计算,而其代表的债权额又有赖于债权人会议的确认,当会议成员出席会议时,其债权存在与否、性质如何以及数额多少等事项均未得到会议确认,是先认可其资格和债权额取得表决权呢?还是先承认其投票权而后对其债权人资格和债权额表决确认呢?显而易见,任何一种做法都会使这一职权的行使陷入两难境地。从法理上讲,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确认债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多少的职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存废,当然应由超越于各债权人之上的权威机构行使,在我国应以人民法院为当。正因为如此,破产法意见第30条对此作了补充规定,从而将债权确认的权利最终收归法院。该条规定,“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注:以裁定方式确定有异议的债权额的大小是否妥当,似可研究。),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如此说来,对于有疑义的债权,其确定权归属于法院当无疑问,而对于无疑义的债权则留给债权人会议确认似无什么问题。然则,该条解释仍未解决债权人会议的确认方式问题,就像前面提出的,是先确认其债权额而赋予其债权人资格呢?抑或是先认可其债权人资格和表决权进而确认其债权额?这种规定上的两难矛盾在司法解释上仍有体现,破产法意见第2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即隐含着由法院最终负责债权人资格的最终审查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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