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破产程序的日常性监督与破产监督人制度
破产程序兼有清算和执行的特征,因而,破产程序往往有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比如,有不依破产程序而通过破产清算组取回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取回权人;有不依破产程序直接针对破产财团中的特定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别除权人;有以破产财团为求偿对象的得随时受偿的共益债权或财团债权人;还有享有法定优先权的税款和工资、劳保费用的权利归属主体,以及为数不少的一般破产债权人。以债务人通常所剩无几的财产来满足上述众多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其利益关系的冲突与繁杂程度可想而知,加之破产案件的处理耗费较长时日,所以仅靠法院对破产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的监督难免有所疏忽。为防止各利害关系人及清算机构滥用权力,从而优化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利益关系,破产监督人制度的设置应是非常必要的。
依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破产程序的监督主要由法院负责,同时也由债权人会议分担部分监督职能。但这种监督机制的设置存有缺陷。首先,法院肩负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只能对重大的或有争议的破产清算事务作出决定,并主要通过此种方式实施监督;而破产清算又有大量非法律事务渗透其中,要使法院对具体的法律和非法律事务实施详尽周到的监督恐为法院力所不及。其次,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也存有先天缺陷:(1)债权人会议是会议体机构,无法对破产清算实施日常性监督;(2)召开债权人会议耗时、费资,频繁召开债权人会议既不经济,又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 3)我国的债权人会议主要代表一般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即只有一般破产债权人方有表决权。因而自所有利害关系人角度言之, 债权人会议的监督难免失之偏颇;(4)依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并无监督职责(注:依《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只有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等三项职权。),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关于“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这一司法解释才使司法实务中的债权人会议取得了监督破产清算组的权力。此一做法且不论其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债权人会议作为会议体之机构行使监督权之局限性本身并不能加以克服。
3.破产监督人的设置及其职权
破产案件的处理有繁简难易之分,具体到特定的案件,未必都设破产监督人。借鉴传统立法例,我国破产监督人的设定宜采债权人会议意定制度,即由债权人会议根据案件处理的繁简程度、时间长短等决定。原则上,不论是否进行和解和整顿,债权人会议应在第一次会议上决定破产监督人的设置,但也可于破产程序进行中随时决定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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