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立法例上有三类:其一,以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多数或者绝对多数可决。如《德国破产法》第9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以绝对多数票作决议。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相对多数票视为足够”。“投票票数以债权款额计算,票数相等时按债权人人数决定”。其二,以人数和债权额双重多数为标准,如英国破产法要求以人数的多数和债权额的3/4以上为成立条件,但主要适用于通过和解等特殊事项;〔6〕(P348 )日本破产法要求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过半数通过方为可决;但作为例外,在债权额已过半数而人数未过半数因而无法形成决议时,法院可认可决议案的成立(注:其原因主要在于顾及大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可能兼及日本破产实务中债权人会议出席率较低的实际。据介绍,“日本第一次债权人集会时,出席人约占申告债权人人数的10%,以后每开一次其出席人数就急速减少”。〔3〕(P78)。)。 其三,以出席会议的人数的多数同意为已足。如法国1985年以前的立法。
我国破产立法采用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因为单采人数标准,虽能保障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却未必符合少数大额债权人利益;而单采债权额标准则又反过来可能损害多数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因而采取了与前述第二种立法例相似的做法,将债权人会议的议决事项分为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即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两种情况,分别设定不同的议决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企业破产法第16条)。
可见,无论何种决议,均应有出席会议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数额两方面的最低要求,而在人数方面则只以出席人数的过半数为已足。需要指出的是,人数的计算应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为准,债权人未亲自出席而有代理人出席的,视为债权人已出席,一个债权人或者代理人代理数家债权人的,按代理的总人数计算,而一家债权人享有数项债权的,则仅能以一家债权人计算。因为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关系到债权的实现程度和实现期限,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即债权额需达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通过,此做法与我国台湾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相似,但与日本只需达到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多数通过的做法明显不同。比较起来,日本的做法更容易形成决议,因为债权人参加会议系其享有的权利而非承担的义务,于众多债权人不出席会议的场合,仍要求达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绝对多数比例显得过于机械。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第三项职权,由于破产财产的分配和处理方案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并无太多的选择余地,故而“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不能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做出裁定”(见破产法意见第31条)。再者,此处的“半数以上”、“2/3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则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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