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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组织原告身份急需法律名分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15年解决不了的土地违法问题,一个月内就解决了。这是由在国内有着最大环保社团组织之称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今年提起的国内首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直接效果。

  “由于传统诉讼对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定,环保社团组织要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力量,就必须要解决法律对其原告资格的认定。”这是中华环保联合会有关负责人今日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发出的呼吁。他认为,目前,社团组织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时,其原告身份法律地位始终不明确,基本都依据一些政策规定。

  同时,这位负责人表示,目前,社团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保障制度也亟待搭建。

  政策确立与法律规定的缺失

  中华环保联合会是环境保护部下属的环保社团组织,今年,由他们提起的两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都被冠上了“首例”这样的字眼,更重要的是,这两起环境公益诉讼均取得了实质意义上的效果: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对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定职责的行政公益诉讼后,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及时履行职责,收回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块上全部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同时注销该块土地使用权证。使15年都没有解决的问题,一个月内就解决了;在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对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民事公益诉讼后,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积极进行环境治理,使周边环境质量得到显著改善。

  中华环保联合会认为,作为社团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这两例环境公益诉讼能够顺利立案、审结,实现了我国社团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破冰”。中华环保联合会这位负责人告诉记者,尽管如此,在法律层面上,社团组织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时仍面临身份上的尴尬。

  他告诉记者,目前,社团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现有依据基本上是一些政策规定,比如,2005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就提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这是我国政策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社团组织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表明国家是支持社团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这位负责人认为,由于传统诉讼对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定,环保社团组织要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力量,就必须要解决法律对其原告资格的认定。

  而事实上,法律对社团组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立一直滞后。“也可以说是空白。”一位环境法学家甚至这样认为。

  呼吁从法律上确认原告资格

  要解决社团组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有环境法学家曾多次提出要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期望通过修改这两部法律来明确社团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从目前我国现实法律环境来看,短期内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解决社团组织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非常困难。”这位负责人认为,比较现实的操作可从修订环保单项法律入手,“如对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进行修改,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也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公共环境利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或在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时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他认为,目前,还有比修改这两个单项法律更加短和快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进行司法解释。”这位负责人说,只需要明确“一切单位和个人”的起诉权就可以解决问题。

  应当限制社团组织随意撤诉

  社团组织除了法律上原告主体资格仍面临尴尬,这位负责人认为,社团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还受制于缺少诉讼费用、环保法庭建立不够等诸多问题。他认为,应该建立社团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保障制度。

  “社团组织作为非营利性公益机构,其本身是接受社会捐赠、自负盈亏的。”这位负责人告诉记者,在这种情况下,社团组织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时可能会遇到交不起巨额诉讼费的问题。

  他说,环保社团组织基于维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公益性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面对的被告或者是企业或者是行政机关。环保社团组织一方面要面对经济或技术实力远超过自己的企业或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还要承受诉讼带来的高昂费用。“这些费用将会给非营利性的环保社团组织原告带来非常大的经济压力,甚至会让其放弃诉讼。”因此,中华环保联合会建议,应在诉讼费用规则中明确原告诉讼费用的缓减免。

  “环保法庭的建立为社团组织尝试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很好的条件。”这位负责人说,中华环保联合会今年提起的两起环境公益诉讼都选择了有环境法庭的地方。他认为,环保法庭对民事和行政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拓展,确认了包括环保部门、检察院和环保社团组织为民事和行政原告的环保诉讼主体地位,从而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有了进行实践的条件。

  中华环保联合会呼吁,在我国环境问题较为突出的地区成立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审判庭。这样“可以使司法机关集中诉讼资源优势从立案、举证、庭审到执行进行全方位的诉讼指导和服务,有效缓解污染受害群众因受限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和诉讼经验的不足造成告状难、打赢官司更难的问题。”这位负责人说。

  “滥诉”是各方专家对法律上赋予社团组织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原告主体资格的一种担忧。本身也是社团组织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则认为,应该限制社团组织作为原告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随意撤诉,他们认为,这是防止“滥诉”的一个重要措施。

  “环保社团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应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撤诉。”这位负责人的理由是,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非为了环境私益,而是为维护环境公益进行的诉讼,所以一旦法院受理后,环保社团组织就无权要求撤诉,并应按照法庭的要求,积极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他认为,“这样的设置可以起到预防‘滥诉’的效果。”

  同时,这位负责人认为,对于社团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应实施有效的先予执行制度,即社团组织在开展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法院应根据预防原则,在作出判决前暂时中止被诉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行政行为,以防止造成更大的污染或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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