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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未遂却遭车祸该谁赔偿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因生活琐事烦心,一农民服下剧毒农药企图自杀。当其被哥哥发现送往医院抢救的危急关头,不想其乘坐的三轮车在途中被一辆轿车撞翻,导致这位农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哥哥也由此受到重伤。事后,虽然法医鉴定该农民系中毒身亡,肇事司机也被判刑,但死者的妻子却率领儿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司机及车主赔偿由此给自家造成的经济损失14万元。

  面对这一棘手官司,法院究竟该如何公断?2009年9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过慎重研究,依法对这起离奇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服毒自杀急救途中遭遇车祸

  2007年9月11日,当夕阳慢慢坠下西山时,位于嵩山脚下的河南省登封市颖阳镇河西村,很快便被黄昏笼罩。

  结束了一天的田间劳动,村民们陆续返回家中,准备生火做饭。就在此时,村民赵石头接到了一个电话,“石头吗?我是张宽广呀,你快开车过来吧,我弟弟张晓峰喝农药自杀了!”

  接罢电话,赵石头当即惊出了一身冷汗。明明上午还看到张晓峰在干农活,现在为何却喝药自杀了?虽然心存疑虑,但救人要紧。赵石头来不及多想,赶紧发动三轮摩托车,一溜烟向张晓峰家驶去。

  赶到张家后,赵石头快速帮助张宽广将口吐白沫的张晓峰抬进三轮摩托车厢内,然后发动车子向县城方向急驶。

  行车途中,从张宽广与弟弟张晓峰断断续续的对话中,赵石头终于知道了张晓峰之所以服毒的原委。

  原来,时年30岁的张晓峰,年纪虽不算大,但与妻子王向菊已育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小女儿出生才3个月。因为家庭负担过重,张晓峰农闲时不得不到邻近的煤矿打工。生活压力大,日常生活中又遇到诸多不顺心的事情,张晓峰多次产生轻生的念头。2007年9月11日下午,自感活着没意思的张晓峰便趁妻子回娘家之际,拿出早已准备好的一小瓶名为“百草枯”的农药,一口气喝了下去。

  或许是服毒后非常难受,张晓峰忍不住大声叫喊起来,他的哥哥张宽广正巧从地里干活回来,闻听弟弟歇斯底里的叫喊,马上来到他家,当看到弟弟口吐白沫、抽搐挣扎,而地面上扔有一小瓶农药时,顿时感到事情不妙,赶紧掏出手机拨打了 “120”。

  由于张家所住的村庄比较偏僻,加之离县城有50多公里的距离,为了节省时间,张宽广又拨通了朋友赵石头的电话,请求他赶快开着三轮摩托车过来,送弟弟去医院。这样做的目的是,可以在半路上与“120”急救车会合。

  再说赵石头开车载着张宽广兄弟俩驶上省道后,满以为路况好可以加速前进,不想刚跑出不远,三轮车却突然熄火。

  赵石头见状不敢怠慢,赶快下车检查,这才发现由于走得匆忙,忘记加油了。急得满头大汗的赵石头,只好将三轮摩托车推到公路边,吩咐张家兄弟在车上等候,自己就近跑到路边一家小商店打电话求助。就在此时,一辆富康轿车由西向东高速驶来。在经过赵石头三轮车停放的位置时,轿车突然发生转向,径直窜出正道,将停靠在路边的三轮车撞翻后,又撞在路边一民房砖墙上停了下来。当场致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张宽广、张晓峰受伤,两辆车受到不同损坏。后经鉴定,张宽广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而张晓峰全身皮肤多处擦伤,手部、背部和腿部多处淤血,属于轻微伤。

  五分钟后,“120”急救车和“110”警车鸣着警笛先后赶到现场。但令人气愤的是,肇事司机王军营见状不妙,竟趁着混乱逃离了现场。

  山重水复死因鉴定柳暗花明

  交警经过认真勘验事故现场,最终认定肇事司机王军营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宽广和张晓峰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王军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恶劣,因而警方将其列为要犯,上网通缉。

  张宽广、张晓峰兄弟俩被送往医院后,经医生奋力抢救,张宽广没有生命大碍,需要进一步医疗即可。而张晓峰由于先服农药再遭车祸,因而给救治工作带来了难度。

  据医生介绍,“百草枯”中毒是目前治疗最困难的农药中毒,死亡率很高,一次服用超过30ml生存率就非常低了。有经验证明,患者生存时间超过48小时者,均会出现肺、肝、胃的严重损害,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

  针对这一情况,医生当即对张晓峰给予应用药物治疗,并洗胃导泻,然而其病情却不断加重。万般无奈,医生向张晓峰的妻子王向菊发出转院治疗建议,让其将张晓峰转入郑州市一家知名医院抢救。可由于王向菊筹措不来昂贵的医疗费用,只好又将张晓峰转回登封医院抢救。此时,张晓峰已经处于神志不清、浅昏迷状态,呼吸困难进一步加重。

  2007年9月13日早上7时50分,张晓峰经医治无效死亡。医生诊断书载明:张晓峰系除草剂“百草枯”中毒;外伤皮肤擦伤。

  “明明我丈夫是被轿车撞伤而亡的,现在医生却说是中毒而死,这明显错误。”王向菊不服医院上述结论,先后多次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查明丈夫的死因。

  2007年9月28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128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称:死者张晓峰的肺、脑、肝、肾、脾淤血,水肿,气管粘膜慢性炎症。

  2007年10月23日,公安部出具4533号物证检验结果称:从所送张晓峰的肝组织、心血检材中,均检出百草枯成分。

  对于这些鉴定结论,王向菊依然不服,强烈要求登封市公安局对张晓峰的死因重新鉴定。

  2008年8月21日,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召集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7名法医,解剖检验张晓峰尸体后,最终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张晓峰躯干、四肢多处片状擦伤及皮下出血,但其损伤范围小,程度轻微,属于非致命轻伤。而甲状软骨及环状软骨无骨折,咽、喉及气管内无异物,全身骨骼无骨折,内脏无损伤及致死性疾病,肝脏组织、心血中检出百草枯成分,上述情况符合百草枯中毒致死表现。鉴定结论为:张晓峰系百草枯中毒死亡。

  此间,王向菊曾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军营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但由于王军营负案在逃,加之本案刑事部分没有解决,所以法院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与此同时,经过登封警方的不懈努力,2008年12月10日,民警在王军营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在铁的事实面前,王军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008年12月12日,在司法机关的调解下,王军营主动赔偿了本案另一受害人张宽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而对于张晓峰的死亡,王军营认为他在交通事故中只是受了点皮外伤,自己不应担责,所以也就没有赔偿。

  凶手受惩死者家属另提诉讼

  2009年1月10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营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肇事司机王军营供述了这场车祸的来龙去脉。

  原来,时年21岁、同样住在登封市颍阳镇的青年农民王军营,在邻县做生意时,与合伙人李新闯发生了矛盾。因李新闯曾经欠王军营的钱,所以,2007年9月11日下午,王军营就开着李新闯的轿车,载着李新闯夫妇,让其回登封市颖阳老家取钱。当行驶到上述事故现场超越一辆大货车时,不想大货车司机打了一把方向盘,王军营闪避不及,致使轿车冲出公路,撞翻了路边停放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王军营由于自己没有驾驶证,所以就逃跑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军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致人重伤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军营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但鉴于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在判处刑罚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昔日与自己同甘共苦的丈夫突然去世,这让王向菊很难接受。痛哭之余,她多次以“丈夫被车撞死”为由,到当地政法机关诉冤。但由于肇事司机已经被法院处理过,所以政法机关也难以拿出解决方案。

  王向菊认为,虽然自己的丈夫喝了农药,但被轿车撞伤是事实,而这正是导致丈夫加速死亡的主要原因。可是,司机王军营在肇事后,却没有赔偿任何经济损失,这如何也弥补不了自己遭受的精神和经济方面的双重伤害。更为重要的是,丈夫在医院救治期间,王军营没有对受害人张晓峰给予过任何“援助行动”,这就更加让人痛心不已。

  之后,王向菊虽然多次找到王军营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但每次都扫兴而归。

  经人指点,王向菊找到一名律师求助。该律师告诉她说:“你还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于是,王向菊决定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9年2月的一天,王向菊率领三个儿女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王军营及轿车主李新闯一并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万元。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查后,于当日恢复并受理了这起罕见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判决:虽然无过但应补偿

  2009年5月19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极为特殊,因而吸引了许多村民到庭旁听。

  庭审中,原告王向菊诉称:被告王军营违章驾车将自己的丈夫张晓峰撞伤,并致其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闯将轿车交给没有驾驶证者驾驶,对此事故负有责任,所以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然公安部门认定张晓峰系喝毒药身亡,但轿车将其撞伤是加速死亡的重要诱因,因而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之责,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向菊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以佐证自己的观点:第一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军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为户口本5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张晓峰的关系;第三组证据为登封市颍阳镇河西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晓峰的死亡是因车祸死亡,家中留有三个子女;第四组证据为登封市殡仪馆骨灰存放证,证明张晓峰死亡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医疗费、火化费等票据,证明张晓峰住院抢救以及火化尸体花去的费用;第六组证据为照片6份,证明张晓峰的伤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最终导致死亡的。

  对于原告王向菊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军营、李新闯先后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是对原告提供的登封市颍阳镇河西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张晓峰并非因车祸而死;二是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产生的费用,应与病历资料相对应,火化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三是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是因张晓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费用,且票据中出现重复连号现象;四是对原告提供的张晓峰的伤情照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其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

  综上所述,被告王军营认为:张晓峰之死系因喝“百草枯”中毒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虽然事发时他有轻微的损伤,但并非致命损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新闯则辩称:赞同王军营的观点,不应该对张晓峰中毒死亡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经审理查明,张晓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交通费、死亡后火化费等共计3288元。

  由于本案错综复杂,加之原、被告各不相让,均不同意调解,主审法官只好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择日另行宣判结果。

  经过多次认真研究,2009年“十一”前夕,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该院在判决中认为:被告王军营在借用李新闯“富康”轿车期间,与张晓峰服毒后乘坐赵石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晓峰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李新闯作为肇事车车主,将车借给无驾驶证的王军营驾驶,在借用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晓峰受伤,被告李新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张晓峰的直接死亡原因是由于服“百草枯 ”农药中毒而亡,而王军营交通肇事只是造成其自身轻微伤,并非致命损伤,张晓峰的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晓峰之死系车祸延误所致,故对原告提出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张晓峰的轻微伤是由被告王军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所以被告王军营作为肇事者,应适当补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0元。此外,对于原告所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等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王向菊等四原告15000元;二、被告李新闯对王军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向菊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被告王军营承担175元,王向菊等四原告承担2925元。

  至此,这一离奇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终于在法律的阳光下,画上了一个足以让人警醒的句号。

  法官说法:解析赔偿与补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中,由于张晓峰的死亡结果系因服用“百草枯”农药所致,与王军营交通肇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加之王向菊没有证据证明张晓峰之死系因车祸延误治疗所致,所以法院认定王军营不应承担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法院为何还要判决王军营补偿王向菊经济损失1.5万元呢?首先,这是因为张晓峰的轻微伤是由王军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而王军营作为肇事者,应适当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其次,出于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是传统民法与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民法是温情脉脉的人法,不少民事补偿责任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着民法的人性关怀与人道主义精神。

  例如,国务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一规定,虽出现在行政法规中,但本质上却属于民事法律规定。应当看到,在法条规定情形中,如果按照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审视,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是完全不用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而合理适度的民事补偿责任,可以改变过去严刑峻法给人们造成的法律冷酷无情的印象。诸如此类体现着人道主义精神与要求的补偿责任,还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补偿责任和某些以国家补偿责任形式出现的补偿责任等。由此可见,法院的这个判决,不仅可以有效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也有效警示了那些交通肇事者,可谓一举多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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