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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民事案件诉讼存欺诈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在随机抽取的100件已经审结的二审改判案件中,存在不同手段诉讼欺诈行为的案件就有20%之多,且这一比例还呈现日益上升之势。

  这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披露的一项调研结论。调研报告还提到,诉讼欺诈的形式呈现多样化,手段不断翻新,让法院防不胜防,而现行法律对于恶意诉讼规定的空白以及民事诉讼法对相关行为制裁的轻微,都给法院防范和打击诉讼欺诈行为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逾两成民事案存在欺诈行为

  10月29日,18名农民工诉中铁二十二局讨要拖欠工资一案在北京一中院终审。这一回,视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并没有取得胜利,不仅被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而且包工头张光明还被处以高达一万元的罚款。原来,这18名农民工与中铁二十二局之间的工资款早已结清,这场诉讼是张光明一手“导演”出来的。

  2008年年底,18名农民工手持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自称他们于2007年5月到中铁二十二局的内蒙古多伦县路基三队工作,但包工头张光明至今仍拖欠了总计40余万元的工资款,按照国家规定,包工头不能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由工程发包方支付。凭借着手中的欠条,18名农民工顺利拿到了胜诉判决。但事实上,中铁二十二局早已从工程款中将56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扣下,亲手足额交到了农民工手中。

  面对这起子虚乌有的欠薪之诉,中铁二十二局一方面提出上诉,另一方面也向警方报了案。根据警方调查,这18名农民工中15人并没有参加诉讼,只是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张光明,而另外3人则是由张光明出资到北京告状的,18人中有的甚至连内蒙古多伦县都没有到过。据张光明事后交代,他之所以出此下策是因为在承包中铁二十二局的工程中没有挣到钱,想利用诉讼的方式再多要点钱。

  类似张光明这样利用司法程序谋取个人利益,如今已经不是个别现象。北京一中院在对2008年审结的二审改判案件的抽样分析中发现,超过20%的案件存在着诉讼欺诈行为,其中大部分情况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材料冒他人名义、篡改书证内容、伪造对方当事人或他人签章等。此外,还有诸如证人出具虚假证言、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明等诉讼欺诈手段。

  多样欺诈手段渗透诉讼环节

  据了解,所谓民事诉讼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其他参与诉讼的主体以欺骗法院为目的,故意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或者故意提供伪证,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北京一中院副院长吴在存介绍说,目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行为人以各种形式进行诉讼欺诈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非常严重,而且已经渗透到了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其中,当事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是比较突出的一类。例如,双方当事人可能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签订虚假协议,目的就是骗取法院的调解书,侵害他人权益;还有一种情况,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虚假自认,误导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等。

  张父和儿子小张早在2002年就办理了房屋赠与的手续,将父亲的房产过户到了小张的名下。两年后,小张将这套房子卖给了梁某,梁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一直居住,但是始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眼看着房价猛涨,早早卖了房的张氏父子反悔了,父子俩经过商议,导演了一出“诉讼闹剧”。由父亲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将房屋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结果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父子二人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张氏父子到房管部门顺利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得知此情况后,梁某立即提起了再审,法院至此才发现张氏父子的诉讼完全是“自编自导”的。

  “当事人的这种欺诈行为无疑将直接侵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益,造成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后果,至少也会增加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累,致使对方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成本投入诉讼。”吴在存说,诉讼欺诈对法院司法权威的损害也相当严重。欺诈行为会影响法院审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导致再审等纠错机制的频繁启动,动摇了法院裁判结果的稳定性。法官也不得不在防范、发现、查证、处置此类行为上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拖延了案件的办理速度。

  北京一中院的调研中还显示,除了串通之外,当事人单方实施诉讼欺诈的行为也并不少见。比如:有些当事人虚构事实提起诉讼,或者故意提供虚假居住证明等材料,误导法院对诉讼管辖权的认定,或者故意提供伪造、变造的证据材料。甚至还有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直接用伪造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错误地作出裁判或执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能成为诉讼欺诈的主角,如代理人、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案外人故意为当事人出具虚假的证明、证言,甚至是冒用他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等等。

  处罚轻微难防范留滋生空间

  记者了解到,尽管诉讼欺诈行为的危害性显而易见,但对于法院来说,惩治和预防却仍面临困境。由于民事诉讼以双方当事人对抗为基础,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法院要发现其中的违法之处并不容易,而委托代理、诉讼代表等制度的存在,又使得代理人、代表人与实际的诉讼后果承担主体相分离,从而给法院防范和发现诉讼欺诈问题增加了难度。

  吴在存告诉记者,缺少强有力的惩治手段也使得法院难以打击诉讼欺诈行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于诉讼欺诈行为一般只能给予训诫、罚款和拘留的措施,这些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手段与行为人通过欺诈所谋取的利益相比,可谓相当轻微。这种处罚由于没有和社会机构、社会公众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因此丝毫不会影响到行为人的社会评价,造成其威慑力远远不足。

  据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宋朝武介绍,很多国家的法律目前都已经明确了恶意诉讼的概念,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甚至某些国家已经将恶意诉讼行为视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可在我国,相关法律中至今仍未明确这一概念,也缺少对于此类行为的惩治措施。

  宋朝武认为,民事诉讼领域的恶意诉讼行为同样破坏了国家司法制度,情形严重的应该予以严厉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法官也应该引起充分重视,尽可能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规定,例如在行为人恶意诉讼意在侵占国家财产的情形下,是否可以考虑以侵占国家财产予以制裁。

  据北京一中院有关人士透露,他们将与工商、税务以及其他机关加强联系、配合,建立和完善不诚信记录的披露制度,并动员相关部门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人给予党纪、政绩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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