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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审计合同的民事诉讼案件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华刚。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

    委托代理人:翁谦。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岭。

    委托代理人:曹作军。

    1997年11月,原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身,简称海药)向海南省审计厅申请对其法定代表人韩宇东的离任进行审计。审计厅于当年11月17日下达琼审综(1997)148号文件,文件载明:决定由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的具体事项请与省审计师事务所商洽。海药公司遂与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签订《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该所对海药公司自1993年1月至1997年9月30日止的财务收支(含5个全资子公司)进行审计,对韩宇东总经理任职期间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审计评价;在1997年12月1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费20万元,签约时海药公司先交10万元,其余在业务完成后付清。协议签订后,省审计师事务所即开展审计,海药公司向其支付了审计费10万元。同年12月25日,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琼审所审字(1997)332号《审计报告》。同年12月31日海药公司向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反馈意见;同年12月26日省审计厅签收审计报告,同年3月间海药公司监事陈英和韩宇东本人收到该报告。另查,1997年11月27日,海药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定由王生更生替韩宇东代行总经理职务,同时对省审计师事务所的离任审计予以接受。1998年12月11目省审计师事务所依法改制为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后者承担。海药公司未将尚余的审计费10万元付给华宇所,双方遂起讼争。

    原告华宇所诉称:1997年11月,我所与被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药公司)签订一份“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委托我所对其前任总经理韩宇东在任职期间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审计费20万元,订约时预交10万元,余10万元在业务完成后付清。我所接受委托后,于1997年12月2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次年2月26日该审计报告报海南省审计厅,审计工作已全部完成,但被告不付清尚余的10万元审计费,经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审计费10万元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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