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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卫工人状告"婆婆"有下文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本网曾报道的托县王板香、白润兰等25位“4050”环卫工人状告托县市容管理局和托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劳动争议案,经由托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板香、白润兰等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的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近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托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王板香等25位环卫工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退还王板香等25位环卫工人。此纠纷由托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统筹解决。

  托县人民法院在一审时查明:2003年5月,托县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家“4050”人员再就业政策而由托县就业局下发文件,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4050”人员安置到被告托县市容局下属的被告托县环卫所从事双河镇城关范围内的街道保洁工作,当时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在被告方扣除其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用后实发金额为200元。到了2008年1月因县政府政策调整,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4050”人员由被告处转到托县双河镇政府属下继续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此时拒绝在新岗位工作并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补发原告工资23598元;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应缴社保费用。

  据此,托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落实国家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政策受惠劳动者,其劳动期间虽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实质上已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劳动期间的实发现金工资虽为200元,但加上被告为其代扣缴纳的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各种费用后,原告实际工资并不存在低于法定最低工资之事实。且现原告如要继续从事保洁工作,仍无障碍,只是原告个人是否愿意而已。原告诉求的各项社保费用,也不存在未被缴纳之事实。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正当性,加之原告再无其他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王板香等不服,上诉到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发现金工资虽为200元,但加上被上诉人为其代扣缴纳的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各种费用后,上诉人实际工资并不存在低于法定最低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托县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2003年至2004年7月为273元,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为380元,2008年1月至今为500元。而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个人部分缴纳标准的规定,即使加上被上诉人扣缴的上诉人个人部分社保费用,上诉人的实发工资仍远远达不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

  一审判决认定“现原告如要继续从事保洁工作,仍无障碍,只是原告个人是否愿意而已”。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在庭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能再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只是其他机构可能安排上诉人进行社区的保洁工作,这与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两个概念。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又作出上述认定,实属自相矛盾。

  呼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王板香等“4050”人员再就业,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4050”人员再就业,属于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所以本纠纷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的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统筹解决。

  昨日,王板香等告诉记者,她们已将呼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向托县县委、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了汇报,他们表示将尽快研究,依据相关的政策法规解决。

  据了解,2003年5月15日,王板香、白润兰等25位“4050”下岗职工,在抗击“非典”期间,被托县就业局安置到托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人员的公益性岗位工作。前三个月每位环卫工人每月只领取200元的报酬,之后一个季度才领取200元,明显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 2008年1月28日早晨,正准备上岗打扫卫生的王板香等25位环卫工人,发现已有新招的人员顶替了他们的工作。事先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便不允许她们工作,而且新招来的人员比他们的报酬要高。这增加成本的做法,辞退她们又不走法定的程序,托县市容管理局和托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什么要这么干?

  王板香、白润兰等25位环卫工人在多方反映未果的情况下,在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下,依法向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托县市容管理局和托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缴纳社保费用等。托县法院开庭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板香、白润兰等25位环卫工人依法向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月4日在法院的庭审中,被告托县市容管理局和托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原告王板香、白润兰等王板香、白润兰等25位环卫工人与他们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并未订立过劳动合同,原告之所以在被告处工作,是因为托县就业局给原告和被告下发文件所致,现托县就业局已将原告从被告处转到托县双河镇政府安置并继续工作,只要原告与托县双河镇政府马上签订《用工协议》就可上岗。另外,原告的有关社保费用也一直由县政府有关部门为其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低,其实是因为工资中的一部分作为应缴社保费用被代扣代缴了,实际上原告的工资数额要比实领数额要大。

  原告作为被告落实国家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政策受惠劳动者,其劳动期间虽未订阅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实质上已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王板香、白润兰等25位环卫工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作为落实国家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政策受惠劳动者,其劳动期间虽未订阅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实质上已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在一审时已被托县法院认可。根据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托县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2003年5月至2004年7月为273元,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为380元,2008年1月至现在为500元,而她们前三个月每月领200元工资,之后一个季度才领200元,即使加上被扣缴的个人部分社保费用,实发工资仍远远达不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而她们的社保也只给交到了2007年。

  再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能再安排原告的工作,只是其它机构可能安排进行社区的保洁工作,这与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两个概念。托县法院既然认定原被告是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却又判决认定“现原告如继续从事保洁工作,仍无障碍,只是原告个人是否愿意而已”,实属自相矛盾。她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她们的诉讼请求。

  此劳动争议案最终如何解决,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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