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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卫工人状告“婆婆”有下文
www.110.com 2010-07-15 11:52

  本报曾报道的托县王板香、白润兰等25位“4050”环卫工人状告托县市容管理局和托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劳动争议案,经由托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板香、白润兰等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的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近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托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王板香等25位环卫工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退还王板香等25位环卫工人。此纠纷由托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统筹解决。

  托县人民法院在一审时查明:2003年5月,托县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家“4050”人员再就业政策而由托县就业局下发文件,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4050”人员安置到被告托县市容局下属的被告托县环卫所从事双河镇城关范围内的街道保洁工作,当时未签订过书面。原告的月在被告方扣除其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用后实发金额为200元。到了2008年1月因县政府政策调整,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4050”人员由被告处转到托县双河镇政府属下继续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此时拒绝在新岗位工作并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补发原告工资23598元;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应缴社保费用。

  据此,托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落实国家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政策受惠劳动者,其劳动期间虽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实质上已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劳动期间的实发现金工资虽为200元,但加上被告为其代扣缴纳的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各种费用后,原告实际工资并不存在低于法定之事实。且现原告如要继续从事保洁工作,仍无障碍,只是原告个人是否愿意而已。原告诉求的各项社保费用,也不存在未被缴纳之事实。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正当性,加之原告再无其他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王板香等不服,上诉到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发现金工资虽为200元,但加上被上诉人为其代扣缴纳的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各种费用后,上诉人实际工资并不存在低于法定最低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托县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2003年至2004年7月为273元,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为380元,2008年1月至今为500元。而根据国家关于费用的个人部分缴纳标准的规定,即使加上被上诉人扣缴的上诉人个人部分社保费用,上诉人的实发工资仍远远达不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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