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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少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www.110.com 2010-07-09 17:48

  中国法制新闻网 摘要:由于我国的《刑法》、《刑诉法》进行了修订,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少年法庭探索、创造的一些独到的审判方式与新刑法、新刑诉法产生了一定的冲突,如何坚持和发展少年法庭探索出的成功有效的寓教于审方法,保持少年审判的特色,又严格依新刑法、新刑诉法办案,成了摆在少年法庭法官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全国各地法院的少年法庭均对少年案件的庭审方式进行了大胆改革。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审判 现状 探索 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和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同志经过十多年的不懈努力,大胆探索的宝贵经验的总结。它标志着我国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它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推进少年法庭和少年审判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面对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仍呈高发态势,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任务日益艰巨。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也对少年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当前形势要求和工作目标仍有一定差距的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面临更大挑战。为此,各地法院的未成年问题刑事审判庭均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对庭审中遇到的进行了探讨和研究,以期能使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能更加完善。

  一、少年刑事审判制度建立的背景。

  (一)历史上,少年法庭和少年法院是在少年犯罪日趋严重的形势下,为有效预防犯罪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少年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少年犯罪的特殊性,是少年司法法制度成立的重要法律渊源。少年审判制度的产生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的出现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早期的各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明文规定,对于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也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种人道主义的思想只不过是一种自发意识而已,并没有对少年犯罪问题进行比较全面的研究和考虑。在青少年犯罪日益泛滥的当今世界,西方各国政府在制定少年犯罪的对策方面进行了一些新的尝试。例如,1869年,美国的马萨诸塞州正式规定,可以对少年适用缓刑,各州还出现了类似职业学校之类的专门拘禁少年犯的机构,从而可以给少年犯提供适当的监管。在刑法理论上,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兴起,刑事与典学派所倡导的“报应刑主义”发展成为“社会防卫主义”,主张不按罪行轻重,而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进行审判,强调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这一观点以及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制度,由于可以考虑到少年犯的生理、心理特点,因而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论根据之一。同时,实证犯罪学派兴起,许多专家学者从社会学、心理学、生理学、教育学等各个方面来研究少年犯罪的原因,不断提出治理少年犯罪问题的新方法,并促使各国政府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许多学者认为,针对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基于“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和英美法系关于“国家对少年儿童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平法原则,应有专门的立法和法庭来处理少年犯罪问题。

  (二)国际会议的决议和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已成为少年审判制度的又一重要的法理渊源。19世纪20年代以前,世界各国违法犯罪少年的处理没有特别的审判程序,也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直到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的《少年法庭法》(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出台,才开始了少年审判制度的“法庭模式”。联合国的有关机构也十分重视少年审判制度,联合国预防犯罪待遇大会关于少年审判制度专门制定了三个文件:一是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二是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三是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东京规则)。上述三个文件从少年犯罪的预防、处罚和监禁待遇三方面对少年审判进行了规定,《利雅得准则》着重于如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北京规则》规定少年犯罪后如何处置,《东京规则》是对被实行监禁处置的犯罪少年的权利的保护。由此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少年审判制度体系。

  (三)时至今日,少年审判制度已发展成为一个十分庞杂的系统。从与少年审判制度紧密相连的少年法类型来看,它包括青少年刑法、保护法以及有关青少年问题的法律条文;从少年法的内容来看,它包括对少年犯提起刑事诉讼、定罪量刑到采取各种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从对违法犯罪少年所采取的措施来看,既有刑事判决,也有各类民事的、行政的制裁以及各种保护处分、帮助、培养措施;从对违法犯罪少年所采取的矫正和预防犯罪的方法来看,更是五花八门、形式多样,不拘一格。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法律、法规,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的规定;监狱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的规定。从这些规定看出:一、我国还没有把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作为与成年人犯罪有本质不同的问题来对待和处理。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人从轻和减轻处理,以及一般不公开审理等刑事诉讼程序。这些规定清楚地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只作为与成年人犯罪行为有数量上的不同来对待和处理,而没有作为有本质上的不同来对待和处理。因此,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仍然与成年人犯罪一起规定在刑法典中,而没有独立的少年违法、犯罪的实体法,没有把未成年人的犯罪作为“违法”问题来对待和处理。二、没有独立地审理少年违法、犯罪的程序法。除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于成年人的一些程序外,我国没有独立的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程序法。没有独立的程序法,不管有多少实体法的规定,都不可能形成司法制度。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的实体法规不算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对未成年人问题都有很具体的实体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社会不良影响,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也有对未成年人违法问题的处理。这种设想是正确的。但是,上述两部法律在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贯彻执行,普遍反映缺少可操作性,原因就在于没有独立的程序法保障其实施。没有程序法就不能进行裁判,就不能形成司法制度。没有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所有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都不能成为司法法,不能进行裁判,因此,更不能形成为司法制度。这正是我们普遍感觉我国少年法缺乏可操作性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立法方面的缺陷与不足。1、实体法的不足。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处罚适用的是与成年人共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规定则散见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劳动教养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不仅规定的少且概括,而且不成体系。2、程序法的不足。我国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但它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定却很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和《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但仍远远不能适应目前少年审判的实际。

  (三)管辖方面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刑事单一化。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从立法上看,则仅限于刑事审判,适用于触犯了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即刑事单一化的管辖模式。

  (四)从审判机构及人员来看,目前少年法庭的形式机构中,多数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合议庭,由于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使少年审判工作处于从属地位,无形中影响了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工作。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各种非刑罚处理措施规定过于笼统概括,不便操作,有关单位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时有发生,使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及严重的不良行为难以及时得以解决,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尽快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完善。

  (一)积极推动立法,努力构建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少年审判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部分,其发展、完善依托于相应法律制度体系的发展、完善。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既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鉴于我国目前少年立法不完备,没有自成体系,没有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处理的专门的少年程序法、实体法和组织法,严重制约和束缚了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因此,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加快少年立法,推动建立有别于成年人的、富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这是完善少年审判制度的根本出路。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期待在短期内制定一部集组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直接指导、规范少年司法实践的统一的“少年法”是不现实的。建议采取分步走的办法,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通过改革探索不断充实和丰富少年司法制度的内涵,从司法实践层面上有效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最终促进独立、完备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1、积极推动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程序制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现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统一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定,实现相关法律规范的整合和协调,并建议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把涉及未成年人部分专章分列出来,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包括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等一系列涉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作出特别规定。2、积极推动建立独立的少年实体法。少年实体法应包括少年基本法律规范、预防类法律规范、保护类法律规范及少年刑事实体法律规范、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行政类实体法律规范和劳动实体法律规范七类。现在,最亟待建立的是独立的少年刑事实体法律。增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专门章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处罚原则、处罚种类及其适用、前科消灭、档案保密等作出具体规定。现阶段,应对司法实践中富有生命力并证明社会效果较好的做法,如监管令、社会服务令、暂缓判决等,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尽快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将其上升为法律,以解决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通过不断完善立法,逐步形成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即“把原来调整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法律从目前的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里剥离出来,以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形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法律制度”。

  (二)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有效保护少年权益的司法工作机制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一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立足于建立一整套以司法机关为核心,各司法机关之间联动、配合的工作机制,以确保对作为社会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当前尤其应注重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分别关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开矫治,确保公、检、法、司等部门建立互相配合、密切协作、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改革各家各自为战的局面。各地可以探索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化系统、信息通报制度、司法联席会议制度等,通过公、检、法、司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集中商议,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分析和对策研究,制定相应的司法保护措施并强化落实。通过发展、完善少年审判制度,促进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少年矫正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形成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进而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需要社会对少年司法活动提供相应的辅助支持,通过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道德和法律等各种方法与手段进行全方位的综合治理,才能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终极目标。建议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领导、协调相关事宜,努力整合各种资源和力量,实行综合治理,推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深入发展。作为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有着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应以少年审判工作为桥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党委领导下,加强与关工委、团委、妇联、工会、教育和劳动保障等单位、团体的联系与配合,共同促进“党委领导、司法为主、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大保护”格局的完善,在全社会营造共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环境和氛围。

  (三)加强组织领导,深入推进少年审判机构建设

  健全的审判机构是完善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重要保障,推动少年司法工作发展必须深入推进审判机构建设。最高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少年审判机构建设,要求各地法院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和少年法庭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少年审判机构,保持多种模式并存,实行多元化发展。设立独立建制的少年法院在解决少年法庭受案数量不足的生存危机、对未成年人实行全面司法保护、推进少年审判工作的专业化、统一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标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和发挥法院在社会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是我国少年审判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进一步完善少年审判制度的客观要求。我们应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发展潮流,在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的先进经验,逐步建立以少年法院为龙头,多种审判组织形式并存的多元审判组织模式。

  (四)更新司法理念,全面强化对少年权益的司法保护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司法制度,在司法理念、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及内容等诸多方面与成年人司法制度存在着根本区别:它倡导教育、保护、预防、矫治等思想,以“达到和保护少年健康成长,防治少年犯罪和少年不良行为”为目标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奉行少年利益优先、少年利益最大化原则,主张少年宜教不宜罚,把教育作为其主要的司法权能,带有较强的感情色彩,特别注重心灵和精神层面的剖析与沟通,其内容也比成年人司法要宽泛得多。作为少年司法制度核心的少年审判制度,自然也具有与成年人审判制度不同的司法理念、指导思想及特殊原则。而教育主义、保护主义及预防主义三大理念构成了少年审判制度乃至少年司法制度的精髓。因此,我们要更新司法理念,在发展、完善少年审判制度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五项原则:

  1、双保护原则。双保护原则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首要原则。要求少年审判“既要注重保障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努力把两者有力地结合起来,做到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的有机统一”。

  2、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是我国少年刑事审判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少年司法制度与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区别之一,强调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把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问题作为核心,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法,充分利用审判的各个环节,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努力以非惩罚性手段挽救失足少年,促其认罪服法,接受教育,重新做人。但该原则并非排除刑罚,依法应当处罚的,仍应以教育、感化、挽救为目的依法给予惩罚,包括刑罚制裁。

  3、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也是我国少年刑事审判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体现在对少年犯的刑事处罚时,确定适用不同一般的、个别的刑罚。在此基础上刑罚个别化又可以分为量刑个别化与行刑个别化。

  4、全面保护原则。全面保护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行全面保护,这是建立少年审判制度的核心精神。能否在少年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中从各方面保护好少年的合法权益,是决定少年审判制度成败的主要标准。我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第55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完善少年审判制度,必须在少年审判中实现对未成年人各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全面保护,同时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自身的能动性,努力为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5、少年优先和最大利益原则。这是联合国世界首脑会议通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所作的承诺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原则,《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以及我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坚持儿童优先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该原则要求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还是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要求对儿童的权利应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把儿童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五)积极探索实践,进一步改革少年审判方式

  少年审判应采取适合少年生理、心理特性的特殊审判方式,不应照搬严肃威严的传统庭审模式,可由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和少年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当调整和变更,以减轻其心理压力,积极配合庭审,更好地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结合我国少年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与实践,我们认为应深化以下几项改革:

  1、继续推行“圆桌审判”方式

  为缓和庭审气氛,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应设置有别于成年人的专门法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推行“圆桌审判”方式,以圆形、椭圆形或U型的审判桌取代目前法官高高在上的法庭设置,审判人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公诉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等处于同一个桌面,四周的墙面可涂上较温馨的颜色,以更加有效地进行庭审和法庭教育。但应明确查明案件事实仍是法庭审判的重点。同时,圆桌审判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情况有条件、有选择地适用。

  2、采取三段两议的审理模式

  三段两议即指三个阶段、两次评议。三个阶段包括庭审阶段、法庭教育阶段、法庭宣判阶段;两次评议包括定罪评议、量刑评议。操作程序是法庭审理阶段到定罪评议到法庭教育阶段到量刑评议最后到法庭宣判阶段。重点是完善、充实法庭教育,加大法庭教育力度,体现庭审实际效果,更好地贯彻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

  3、推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化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情比较简单,且审理时间过长会使未成年被告人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因此,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一审案件,庭审程序应当尽可能地简化,缩短诉讼时间,迅速结案,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入诉讼程序对违法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可在目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础上继续探索进一步的简化措施,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4、注重运用恢复性司法模式

  在少年审判中,应重视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作用,即从维持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促进调解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运用。应在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被害人因素给予充分关注,改变目前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存在的过于重视被告人而忽略被害人参与的现状,有助于构建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恢复通道,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多种悔罪途径。可有选择地吸收被害人参与法庭教育,通过诉说其被害的感受及所受的伤害,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到羞耻,增加犯罪感和内疚感,也使被害人在复原过程中重拾自尊,恢复心理平衡,促进被害人与被告人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的基础上,采取道歉、忏悔等情感方式以及金钱赔偿的物质补偿方式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扩大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六)建立健全各项审判制度,规范少年法庭工作。

  (六)建立健全各项审判制度,规范少年法庭工作

  1、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当通过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或者社会调查员等形式,在判决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教育程度、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以及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等背景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社会调查,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法庭应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证和审查。必要时,法院也可自行调查。建议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与运用规则予以明确规定,将其具体纳入到证据规则中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品格证据处理。考虑到法官应保持中立和法官繁重的工作量,社会调查员不应由法官担任。作为权宜之计可由人民陪审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各级法院也可聘请教育工作者及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社会调查员。长远来看,应由政府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负责庭前社会调查以及跟踪帮教工作。

  2、未成年人案件“绿色通道”制度。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绿色通道”,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保全、优先排期开庭、优先审理和优先执行,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努力提高办理各类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效率,缩短各个诉讼环节的工作时间,做到快审快结。对一些急需医疗费的赔偿案件和急需生活费、学费的抚育费案件,采用特事特办方法,优先予以处理,对于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内容进行倾斜保护。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未成年人的申请,先予执行部分抚养费、学费和医疗费给未成年人,以解决未成年人的生活困难。

  3、分案处理制度。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离,对未成年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区分重刑犯和轻刑犯,将未成年罪犯分开关押;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要同成年犯分开在不同场所执行。在处理少年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时,要分案处理,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设立专门的办案机构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4、庭中,法定代理人到庭制度。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能够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无援心理,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法庭审理阶段应保障法定代理人的参与诉讼权,正确引导并发挥法定监护人在诉讼中的教育作用,尽量避免和减少司法程序对未成年被告人造成的心理影响。

  5、法庭教育制度。法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案件庭审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未成年人认罪悔过、重新树立价值观具有重要作用。应注意规范法庭教育的程序和内容,法庭教育应在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后进行。要针对其年龄、心理、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情况,找准教育点和感化点。可把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亲友、老师请入法庭,与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共同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也可根据需要让被害人以特定的身份陈述特有的感受,把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审变成法制教育的课堂,真正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对被判处实刑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进行认罪服法和前途教育,鼓励他们认真改造,争取减刑、立功、假释。

  6、裁判文书的人文关怀制度。未成年人案件裁判文书的写作应区别于成年人案件的裁判文书,凸显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采取易于为未成年人理解和接受的用语,深入浅出地解释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使未成年人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产生悔意,自觉认罪服法。要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今后的改造方向,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改过自新,可以将法庭教育的内容和对未成年人的期望以“法官寄语”的形式,作为附录写进裁判文书。

  7、庭后追踪帮教制度。应做好回访帮教工作,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未成年罪犯,在缓刑考察期间,少年法庭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指定考察人员对其进行帮教,实行专人回访考察,追踪了解其成长经历、思想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并帮助其解决就学和就业的困难。要完善考察档案制度,为每个未成年罪犯建立一个考察追踪档案,内容包括社会调查报告、法庭教育记录和判决内容、帮教组织帮教记录、回访人员季度考察报告、少年管教所和监狱的改造情况等等,以便于各有关部门相互衔接,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对涉及抚养权、监护权纠纷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以半年为周期,对未成年人进行回访,考察案件的处理效果,同时给予未成年人必要的帮助。

  8、前科消灭制度。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承认前科,但是有过犯罪前科的人将承受各种不利的影响,如有过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担任教师、法官、律师、检察官等,甚至不能参加相关考试,获取相关资格证书;也可能与后一犯罪成立累犯而被从重处罚。“前科”的“标签效应”,对未成年罪犯的再社会化和一生的成长都将产生不良影响。为了使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我国应借鉴德国、日本、俄罗斯、法国等国家的经验,在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未成年罪犯前科消灭制度。即一个未成年罪犯如果已经结束处罚,而且在一定时间内未再犯罪,应销毁其犯罪档案。同时规定在档案销毁之前只有法定的特殊人员才能使用档案,未被批准泄露档案属于犯罪。前科消灭后,与前科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复存在。

  (七)强化教育培训,深入推进少年审判队伍的职业化建设

  高素质的少年审判队伍是做好少年法庭工作的前提和保证。要深入推进少年审判队伍的职业化建设,着力提高少年审判法官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以适应少年法庭工作的需要,不断推进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认真选配,强化培训,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和水平

  由于办理少年案件对少年审判法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要求较高,建议突出抓好三项工作:(1)做好选配工作。在人员配置上要注意合理、优化,应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特点来选配少年审判法官:一是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品质。要热爱少年法庭工作,富有责任心、爱心、耐心和清廉之心;二是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既要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又要具备社会学、教育学知识以及必要的少年生理、心理方面的专业知识;三是具有开拓进取精神,锐意改革创新;四是具备与未成年人沟通的能力,善于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与未成年人进行良好的沟通,以有的放矢地开展教育工作,促进失足少年改过自新;五是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协同各有关单位、部门及社会力量共同对少年进行保护和教育。

  在选任少年审判法官时还应考虑性别和年龄因素,应确保每个少年案件合议庭至少有一名女法官,以发挥女性在少年法庭工作中的特有优势。同时,其年龄不宜过低,一般在三十岁以上为宜,其丰富的审判和生活经验,使少年更容易产生信赖感,有助于开展教育工作。(2)强化教育培训。应着力加大对现有少年审判法官的教育培训力度,积极创造条件,提供一切学习机会,提高少年审判法官的能力与水平。可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以会代训、进修课程等多种形式,使少年审判法官具备必要的法律专业水平与职业技能,还可邀请心理学家、教育学家、社会学家等专业人士授课,拓宽少年审判法官的知识面,提高其专业知识水平。少年审判法官也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修养,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和司法水平。(3)保持队伍稳定。少年审判法官队伍是否稳定,直接影响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应规定从事少年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除因提拔或特殊原因调离外,一般不要随意更换,以保持少年审判法官队伍的相对稳定。

  2、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少年审判的制度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尤其在少年审判工作中有着无法替代的地位和作用。目前存在人民陪审员不足问题,难以满足少年审判实践需要。建议修改为由上级法院按照所辖法院案件数及审判人员配置情况统一选任人民陪审员,经培训后向下分配。同时,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少年审判工作制度,建议相应固定人民陪审员专门从事少年审判工作,可重点选任具有较高文化程度,了解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少年工作的人担任少年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增加专业培训内容,让他们通过参加案件审理,利用其学识、经验和方法,有效教育、疏导和感化失足少年,使其成为教育、矫治工作的生力军。在目前尚无法及时解决人民陪审员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尝试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到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行动中来,充分发挥他们在庭前、庭后“两个延伸”中的重要作用。

  可指派其担当社会调查员,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通过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兴趣爱好、学习、品行和家庭环境等情况,为定罪量刑和法庭教育打下基础;担当刑事督导员参与庭后回访考察、跟踪帮教工作,促使失足少年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还可以担当民事观护员、调查员,以有效弥补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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